原告××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X村。
法定代表人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市X组××号,该公司技术人员。
被告陕西××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市X区××街道办事处××村。
法定代表人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模板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辛××、姚××,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8年11月29日与被告签订《模板租赁合同》,用于××厂高层住宅楼工程建设。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被告交付某宇图纸,2009年2月27日因被告设计错误使模板拉来后无法组装,后经被告重新设计,于2009年3月11日交付某确图纸,增加了模板,导致有些模板用不上,且延误了工期,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双方就租赁费及损失等费用结算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被告于2010年8月起诉至法院,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对租赁费、清某、维修费、丢失费进行了判决;对其所主张的应从租赁费中扣减以上损失及费用的意见,法院以未提起反诉为由不予涉及。现要求:1、被告支付某项损失及费用x.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不认可设计模板图纸有错误的说法,图纸是依据双方模板方案技术交底单及设计确认单设计而成,是经双方认可的,故不存在错误问题;2009年2月26日及2009年3月8日原告施工技术变更,要求增减模板,双方签订协议书,对原施工方案进行变更,有协议书为依据,在此情况下,应原告要求,其额外向原告设计了2009年3月11日的图纸,而2009年2月27日图纸是经双方确认的正确图纸,2009年3月11日图纸是原告技术方案变更后,应原告要求额外设计的,故认为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9日,原告下属××分公司第××工程队(称承租人、甲方)与被告(称出租人、乙方)签订模板租赁合同,工程项目名称为××厂高层住宅楼,工程地点为陈仓大道X号。该合同第二条“租赁物的技术要求”约定:1、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前已向乙方提供工程有关图纸及产品技术要求,双方形成技术交底。2、乙方按照技术交底制定租赁物的设计方案,方案经甲方签字确认后成为租赁物交付某技术依据;第十条“技术服务”第2款约定:租赁期限内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乙方应及时给予修理,但因甲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图纸有误或违反《安全操作规程》造成产品不符合施工要求或损坏的,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若需乙方修理、调换,甲乙双方需另外签订协议。第十七条“合同的修改和补充”约定:1、甲方在本合同约定范围之外增补租赁物的,增补租赁物的工期、付某、价格应当另行签订补充协议;2、本合同的任何修改和补充双方应当另行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同本合同有冲突的部分以补充协议内容为准。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08年12月9日形成模板方案设计确认单及技术交底单,技术交底单约定:模板配置考虑标准层1-X层,其它非标层模板不通用处由施工方自配木模补齐,变截面更换角模、异形角模、梁底、堵板,1-2模板不考虑接高,按标准层配置,1-X层专用角模不开豁。同日双方确认设计图纸,上述模板方案设计确认单、技术交底单及图纸上均有原告方人员姚珠贵签字确认。此后,被告给原告提供租赁物。2009年2月26日双方签订增补协议,内容为:本工程由于甲方技术变更,如下取消一区:11.673模板,二区:5.503模板,因为乙方加工完毕,甲方将按100元3给予乙方补偿,合计1717元,根据工地需要将增加33模板,此模板按原合同执行。原、被告双方人员在协议上均签字确认。2009年3月9日双方就增加的部分模板签订协议,约定:凡增补产品由甲方自提,如委托乙方送货,运费由甲方承担。协议落款处由双方人员签字确认。因2009年2月27日被告形成的模板图纸只考虑标层3-X层,非标层1-X层模板不通用处由施工方自配木模补齐。后应原告要求,被告额外设计1-X层非标层模板,并形成2009年3月11日的模板图纸。后双方因履行合同发某纠纷,被告于2010年8月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了(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租赁费、清某、维修费、丢失费等进行了判决,因原告对所主张的应从租赁费中扣减以上损失及费用的请求未提起反诉,该案不予涉及。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某项损失及费用x.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以辩称理由答辩,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模板租赁合同及附件、发某、收货单、平面图、模板设计图、收条、罚款通知、(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技术交底单及设计确认单、增补协议、增加模板协议及设计变更通知单、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分公司第××工程队与被告自愿签订的模板租赁合同及增补协议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分公司第××工程队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上级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形成模板方案设计确认单、技术交底单及图纸,原告方人员签字确认。技术交底单第一条2款约定:模板配置考虑标准层1-X层,其它非标层模板不通用处由施工方自配木模补齐。2008年12月9日图纸已经双方确认,虽未明确标明是1-X层,还是3-X层,但技术交底单中明确表明只涉及标层3-X层部分的模板,非标层的1-X层不予考虑,只生产一套模板,而标层的模板本身就包括阳台和飘窗部分,2009年3月11日模板图纸是被告应原告要求对于1-X层非标层模板的设计,故对原告认为2009年2月27日图纸对于1-X层多设计了阳台和飘窗,属被告设计模板错误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延期13天所造成的一系列损失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倒运费、押车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以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569元,由原告承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商志钢
代理审判员马越
人民陪审员马荣军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徐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