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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某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某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4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冉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某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8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某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4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某被告人)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4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某被告人王某乙、李某、原某、王某丁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原某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判处原某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判处原某被告人王某丁、原某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宣判后,原某被告人王某乙、李某、王某丁、原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某认定上诉人王某乙、李某、原某、王某丁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中林

代理审判员常沛

代理审判员董正方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彭振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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