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汉族,50岁,初中,住(略)。
被告:张某乙,曾用名张某锋,男,32岁,高中,住(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被告因在外做生意打电话向原告借款3000元,当月原告给被告汇去了2000元,被告收到汇款后又打电话说钱不够,同年3月份原告又给被告汇去了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清偿,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女儿刘小颖曾与被告张某乙交过朋友,2009年2月份被告以在外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两次共借给被告张某乙3000元。被告张某乙2009年3月20日给原告张某甲写了一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清偿。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的借款3000元。以上事实由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所欠原告张某甲欠款3000元,由原告所提供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拒不清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甲欠款30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西旺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晁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