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7年8月30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犯抢夺罪,2008年9月23日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抢夺犯罪,2011年6月1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楚恒萌出庭支持公诉,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6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杨建国、郑某新(二人均另案处理)分乘一辆摩托车和一辆捷达轿车到宜阳县X镇X路,将行人马某佩戴的价值3659.82元的金项链抢走。
(二)、2011年6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杨建国驾驶一辆摩托车到宜阳县X村路口附近,将行人兰某佩戴的价值4274元的金项链抢走。
(三)、2011年6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杨建国驾驶一辆摩托车到宜阳县X村路口附近,将行人李某佩戴的价值2670元的金项链抢走。
(四)、2011年6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杨建国、郑某新分乘一辆摩托车和一辆捷达轿车到宜阳县X镇水兑桥西四百米处公路边,将行人郑某x佩戴的价值3255元的金项链抢走。
(五)、2011年6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杨建国、郑某新分乘一辆摩托车和一辆捷达轿车到宜阳县X村西市X路边,将黄某佩戴的价值3286元的金项链抢走后沿公路向西逃窜,公安人员在宜阳县X镇卡点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韩某、张某乙、尹某、白某证言及郑某某指认现场情况说明及照片、购物发票、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郑某某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三起犯罪事实辩解没有参与,对第四起犯罪事实该辩解参与了抢夺行为,但没有抢走金项链。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6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分乘一辆摩托车和一辆捷达轿车到宜阳县X镇X路,乘坐摩托车的郑某某趁行人马某不备之机,将其佩戴的价值3659.82元的金项链拽断抢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郑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证实:2011年6月11日该和杨建国在洛阳市龙门一足疗店住,杨建国打电话让郑某新在宜阳县城住。2011年6月12日7点多钟,该与杨建国开着车从龙门到宜阳县城。在宜阳县X街上见面后,还是同样的方法,杨建国让郑某新在车旁等,他骑摩托车带着自己在宜阳县城转,在一条街上见到一个妇女骑一辆电动车,脖子上有项链,摩托车与那个妇女并齐后,该将那个妇女的项链拽掉,骑摩托车就跑了。是黄某项链,没有坠子,当时把项链拽断了,拽到手里的项链大概有一二十厘米长。该当天穿的蓝色短袖。
2、被害人马某陈述,证实2011年6月12日9时30分左右,自己骑电动自行车带着大女儿由西向东在文明东路上行驶,至宜阳县人大东30米处时,有两人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从身后将其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之后他们骑着摩托车顺着文明东路向东跑了。摩托车是红色无牌号,二人均为男子大概有40多岁,抢的那名男子上穿蓝色短袖T恤。自己的金项链是2010年12月在宜阳县老凤祥专卖店购买,买价3980元。被抢的金项链被扯断了,还剩有10公分左右挂在衣服上未被抢走。
3、证人尹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大概10点左右,自己在店门口见到两个男子骑一辆红色无牌二轮摩托车将一个妇女脖子上带的金项链抢走,后面坐的男子穿黑兰某T恤衫。
4、证人白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时自己在店内听见外面说有人项链被抢了,自己出来见一女子指着东边的路,说有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把她金项链抢走了,那女的手中还拿着剩下没被抢走的一段,自己见到后面的那个男子穿着一个蓝色的T恤衫,是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没有牌照。
5、销售发票,证实被抢夺的黄某项链价值为3659.82元。
6、被告人郑某某指认被抢夺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情况。
7、辩认笔录,证实马某在年龄相近的七人中辨认出对其实施抢夺的人是郑某某。
二、2011年6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乘坐他人驾驶的摩托车到宜阳县X村路口附近,趁行人兰某不备之机将其佩戴的价值4274元的金项链拽断抢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郑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证实:2011年6月12日杨建国骑摩托车带着自己抢过(第一起作案)之后,换了一条街,见到一个妇女骑电动车,当摩托车与那个妇女并齐后,该将那个妇女脖子上的项链拽掉,是黄某项链,没有坠子,当时把项链拽断了,拽到手里的项链大概有二三十厘米长。该当天穿蓝色短袖。
2、被害人兰某陈述,证实6月12日上午9点多,自己骑电动车经过后庄路口的时候,突然后面来了一辆摩托车,摩托车上后面的那个人把其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了,自己骑电动车追,见他们往高桥村方向去了,然后见警车追过去了。摩托车是红色125款式,没有车牌,骑摩托车那个人穿的是白某短袖,瘦瘦的,后面那个人穿的是蓝色短袖,圆脸胖胖的,短头发。
3、销售发票,证实被抢夺的黄某项链价值为4274.55元。
5、被告人郑某某指认被抢夺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情况。
6、辩认笔录,证实兰某从10张某乙片中指认出对其实施抢夺的人系郑某某。
三、2011年6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乘坐他人驾驶的摩托车到宜阳县X村路口附近,趁行人李某不备之机将该佩戴的价值2670元的金项链拽断抢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郑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证实:2011年6月12日该和杨建国抢过(第二起作案)之后,又换了一条街,见一个妇女推着车子在路上走,脖子上带着项链,当摩托车与她并齐后,趁她不注意,该将她脖子上的项链拽掉,后骑摩托车到停车的地方。是整条的黄某项链,没有坠子,大概有十几克重。该当天穿蓝色短袖。
2、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6月12日上午10时左右,自己带着外甥女从宜洛矿口东往家回,走到矿口与水磨头村交叉口时,突然两名男子骑着摩托车,从背后将其脖子上带的金项链拽走了,项链重8克多,价值3000元左右。
3、证人韩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时,自己在矿口与水么头村交叉口的位置,在出租车上见到两个男子骑一辆红色摩托车,后面穿蓝色上衣的男子将一个骑电动车的女的金项链抢走了。
4、销售发票,证实被抢夺的黄某项链价值为2670元。
5、被告人郑某某指认被抢夺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情况。
6、辩认笔录,证实李某从10张某乙片中指认出对其实施抢夺的人系郑某某。
四、2011年6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分乘一辆摩托车和一辆捷达轿车到宜阳县X镇水兑桥西四百米处公路边,乘坐摩托车的郑某某趁行人郑某x不备之机将其佩戴的价值3255元的金项链拽断抢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郑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证实:2011年6月12日(第三次作案后)该和杨建国开车在前,郑某新骑摩托车在后,往韩某方向去,走了大概十几分钟,在路边等郑某新坐到车上后,该将抢的三条项链交给了杨建国。该从车上下来坐到摩托车上,路上见一个妇女骑电动车在前面走,脖子上带着项链,摩托车与她并齐后,趁她不防,该将项链拽掉,黄某项链没有坠子。
2、被害人郑某x陈述,证实6月12日上午,自己骑电动车带着女儿和侄女在水兑桥西400米处被骑摩托车的两名青年将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了,两个人骑的125型红色摩托车,前面骑的那人没看清,后面抢的那人身材偏胖,上身穿深蓝色短袖。金项链是2010年6月11日在洛阳颐和福源黄某饮品有限公司购买的,重10.93克,价值3255元。
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自己与郑某x在水兑村西边被两人骑摩托车抢夺金项链的事实。
4、销售发票,证实被抢夺的黄某项链价值为3255元。
5、被告人郑某某指认被抢夺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情况。
6、辩认笔录,证实郑某x从10张某乙片中指认出对其实施抢夺的人系郑某某。
五、2011年6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分乘一辆摩托车和一辆捷达轿车到宜阳县X村西市X路边,乘坐在郑某某摩托车后的同伙趁行人黄某不备之机将其佩戴的价值3286元的金项链拽断抢走,沿公路向西逃窜时,在宜阳县X镇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6月12日该与郑某新抢过(第四次作案)之后,杨建国下车,该把项链给他,郑某新开着车在前面走,该骑摩托车带着杨建国到一个集市,见一个妇女的脖子上带着项链,杨建国将那个妇女脖子上的项链拽掉后,就骑着摩托车跑,走了一段见前面有交警查车,害怕交警扣摩托车,掉头往回跑,交警开着车追,该骑着车拐进了路X路上,由于路不好,骑的速度快,摔倒后被民警抓获,杨建国跑了。当天穿蓝色短袖。
2、被害人黄某陈述,证实6月12日上午11点10分左右,自己在柳泉镇政府西的市场口买西瓜时,有个35岁左右男子从身后将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自己的项链是在宜阳老凤祥金店买的,价值3286元,重12.401克。
3、销售发票,证实被抢夺的黄某项链价值为3286元。
4、被告人郑某某指认黄某被抢夺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情况。
5、辩认笔录,证实黄某从10张某乙片中指认出对其实施抢夺的人是郑某某。
另有以下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2007)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南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郑某某于2007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08年9月23日因犯抢夺罪被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2、户籍证明,证实郑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多次公然夺取他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对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郑某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郑某某辩解没有参与第一、二、三次作案及对第四起事实辩称未将项链抢走的辩解与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次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兵
人民陪审员宋利平
人民陪审员郭某志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阮依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