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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1年9月8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9月27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舞阳县X村X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舞阳县X村居民黄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追尾相撞,致黄某某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某乙肇事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李某丙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乙提出自己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只是怕挨打离开了事故现场。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舞阳县X村X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舞阳县X村居民黄某某(殁年50岁)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追尾相撞,致黄某某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某乙肇事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9月8日张某乙到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自首,后被告人张某乙通过交警部门赔偿被害人亲属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丁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乘坐其丈夫张某乙驾驶的车辆在案发地点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

2、证人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一辆面包车撞住一个老头儿的过程,与证人李某丁证言相印证。

3、证人桂某、黄某证言证明听说黄某某在案发地点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

4、证人苗某证言证明黄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住舞阳—2—

县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事实。

5、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明案发当天,其驾驶豫x号车辆在案发地点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同时证明案发后第二天自首的事实,与证人证言印证一致。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豫x前挡风玻璃破碎,前引擎处有一凹陷,电动车尾部破碎前移。

7、舞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乙驾驶机动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肇事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8、舞公物鉴尸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为黄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9、死亡证明书证明黄某某的年龄及2011年9月8日死亡的事实,与尸检鉴定书相印证。

10、收条三份证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x元。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乙案发时的年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提出其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应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员,没有证据证明有人要殴打张某乙,即使其怕挨打而离开事故现场,其亦应该去到司法机关接受处理,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构成要件,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庭审后,被告人家人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程攀峰

审判员王德新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乙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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