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合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铜梁县,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重庆市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马家岩,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勇,重庆中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重庆市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达云,被告重庆市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勇、青年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0年2月21日,原告之父陈某与被告达成合川区四某X号房屋拆迁协议,由被告拆迁该房屋,协议约定原告将旧房房产证等交被告统一注销,安置房产权手续由被告负责协助办理。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入住安置房已7、8年时间,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协助办理产权手续义务。特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大南街片区工程的产权登记手续。
被告重庆市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之所以未协助原告办理安置房产权登记手续,是因为由原告的旧房产权证与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性质不一致,且原告系继承人,办理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涉及税费增加,增加的税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之父陈某在原合川市合阳办事处四某X号有穿逗结构的住宅50.3、非住宅私房33,合计建筑面积85.3。2000年1月,被告经批准取得了合川市X街、四某、齐家巷、察院街片区部分房屋拆迁许可,陈某的房屋在被告拆迁范围内。2000年2月21日,陈某、陈某华(陈某之兄)以陈某名义与被告签订《大南街片区改造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乙方(陈某)在2000年3月10日前将其在四某X号的穿逗结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腾空交甲方(被告)验收;乙方自行过渡,非住宅由甲方安置乙方在A区B栋底层X号,建筑面积38.33,乙方将旧房的产权证等证件交甲方统一注销,安置房产权手续由甲方负责协助办理。2000年8月18日,合川市人某政府对久长街X街片区的规划进行了调整。被告房屋建成后,于2003年6月18日将A区B栋底层X号房屋(现位于重庆市X区合阳办四某X号某B栋X层1-X号)作为安置房交付给了原告陈某,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遂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陈某唐结婚后,生育了陈、陈某(原告)、陈某个儿子,陈某、唐明贞先后于1995年12月30日、1998年12月30日病故。2005年6月6日,陈、陈某、陈某陈某夫妻在合川市四某X号遗留房产的处理进行了公证,即陈某华、陈某全自愿放弃继承权,该房产由陈某一人某承。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某陈某,本院(2004)合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大南街片区改造房屋拆迁协议书,拆迁安置协议书等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陈某在房屋拆迁前已死亡,被告取得房屋拆迁许可后,陈某、陈某华作为陈某的法定继承人某陈某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大南街片区改造房屋拆迁协议书》,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某华、陈某全自愿放弃财产继承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陈某的房产应由原告陈某一人某承享有。被告修建的安置房交付原告后,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安置房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但至今未协助办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重庆市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陈某办理重庆市X区合阳办四某X号某B栋X层1-X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某人某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某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某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某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某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