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现住(略)。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未到庭)
原告黄某乙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独任审判,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被告胡某某于2010年7月8日以急需要资金周转下为由向我借款9万元,并承诺资金只周转一天,周转完后会马上把钱汇给我。因我与被告胡某某是多年的朋友便轻信了他,我按被告提供的个人账户把钱从银行转给了被告。被告收到原告的钱后,却没有按约把钱还给原告,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先是不接电话,然后将手机关机。被告的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胡某某立即归还拖欠我的借款共9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黄某乙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自己的主体资格。
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拟证明被告把9万元从自己账户转到被告胡某某账户的事实。
3、胡某某的帐号为x的工商银行帐户个人业务凭证的历史明细单,拟证明胡某某在收到原告的钱后,曾经多次取钱。
4、证人陈某某、侯某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某,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7月8日,被告胡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口头承诺只周转一天便马上归还。因原、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原告便按被告的要求把9万元从自己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转到了被告胡某某提供的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中。但事后被告却没有按约把钱还给原告,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先是不接电话,然后干脆将手机关机,欠款至今未予归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人陈某某、侯某某的证言、原告的当庭陈某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拖欠原告黄某乙的借款9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军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建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