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3日中午,被告人杨某因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惠某的电动车发生挂擦,被告人杨某下车后将被害人惠某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鉴定,惠某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杨某赔偿惠某x元,并于2011年8月3日到邓州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惠某陈述、证人程××、王××、杨×、李×、杨××证实,有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撤诉书及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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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