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一九五0年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海南琼山市人,捕前系琼山市公安局刑警队教导员。住(略)。因涉嫌徇私枉法罪于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十二月一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某,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澄迈县人民法院审理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徇私枉法一案,于二00二年七月十八日作出(2002)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吴聿明、蒙殷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廖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九九0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2时许,李某持短火药枪伙同李某勇等十人窜到府城镇X村路X路工地民工工棚处,对梁燕林等六名民工实施抢劫;接着又前往高速路旁边的李某雄石场处,对黎金等三名民工实施抢劫。一九九0年八月三十一日,琼山市公安局铁桥派出所侦破此案。同年十月九日李某到铁桥派出所投案,供述了发案当晚持短火药枪与李某勇等人抢劫2次的犯罪事实。随后被取保候审。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琼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了李某,但李某潜逃,直至一九九五年三月三十日才被抓获归案。李某潜逃期间,其同案犯李某勇等人已被法院判处一至四年不等的刑期。李某被抓获后,被告人冯某某对其审讯,李某翻供,将原来交代的一夜间持枪抢劫二次改为持砍柴刀抢劫一次。时任琼山市公安局预审股副股长的冯某某,接受李某父亲李某权的吃请,为减轻李某刑事责任而帮忙其。于是,在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被告人冯某某在撰写起诉意见书时,不顾法院认定李某勇等人与李某持枪抢劫2次的犯罪事实,仅凭李某口供就认定李某持刀抢劫一次;并到铁桥派出所叫符某丁安出具一张证明书,将批捕在逃并且翻供,已不符某投案自首的李某认定为投案自首。
原判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法,为徇私情而隐瞒李某的主要犯罪事实,将不符某投案自首情节的李某认定为投案自首,致使李某被减轻判处。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以徇私枉法罪,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所冯某上诉的主要内容是:(1)本人没有接受当事人吃请,吃饭是其妹夫李某乙请的;(2)其没有隐瞒李某的主要犯罪事实,案件材料已全部移送法院。(3)也没有授意李某贵写投案自首证明。(4)移送起诉意见书中的材料不准确,并不会造成李某被减轻处罚。(5)本案的追诉时效已过,依法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辩护律师也认为冯某某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出现"枉法"的危害后果,请求宣告无罪。
二审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上诉人冯某某身为预审股股长,本应秉公办案,不徇私情,但接受当事人的吃请,在李某案件主要事实上作了虚假叙述,将不符某投案自首的李某写成具有投案自首,致使李某被减轻处罚,造成严重的后果。请予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0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时许,李某持短火药枪伙同李某勇等十人窜到高速公路工地民工工棚处,采用暴力抢劫梁燕林等六名民工的财物;尔后又往李某雄石场处抢劫黎金等三名民工的财物。一九九0年八月三十一日,琼山市公安局铁桥派出所侦破此案,同年十月九日李某到铁桥派出所投案,供述了案发当晚持短火药枪参与抢劫2次的犯罪事实,随后被取保候审。其同案犯也承认当晚持枪抢劫二次的事实。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琼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了李某,但李某已潜逃。直至一九九五年三月三十日才被拘捕归案。期间,其案犯李某勇等人已被法院判处一至四年刑期不等。时任琼山市公安局预审股副股长的冯某某,主办李某抢劫一案,在对李某审讯时,李某了供。将原来交代的一夜间持枪抢劫二次改口为持砍柴刀参与一次;李某父亲李某权也通过冯某某妹夫李某乙出面请了冯某饭,同时要求冯某案件上想办法"帮忙"。于是,上诉人冯某某在撰写起诉意见书时,不顾法院已认定持枪抢劫二次的犯罪事实,仅凭李某口供就认定李某刀抢劫一次;并将批捕潜逃,而又翻供,已不符某投案自首情节的李某,出面要求铁桥派出所出具李某投案自首的证明,以期达到"帮忙"李某的目的。最后法院减轻处罚了被告人李某。
以上犯罪事实,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符某丙证言证实;有书证、琼公审诉字(1995)第X号冯某某所写的起诉意见书、琼山法院(1993)第X号判决书;有抢劫同案犯李某勇等人供述材料等证实;上诉人冯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在卷。该证据此二审庭审核实,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法,接受当事人吃请,徇私情为抢劫犯罪嫌疑人李某隐瞒主要犯罪事实,并为不符某投案自首情节的李某出具投案自首证明书,致使法院部分采信(认定了李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了起诉意见书的意见,减轻处罚了罪犯李某。其行为符某徇私枉法罪的特征,构成徇私枉法罪。上诉人冯某某辩解称其在起诉意见书中将李某持枪抢劫二次写成持砍柴刀抢劫一次,是偏信了李某口供,叫派出所出具投案自首证明书,是因为李某曾有投案过的记录;且李某的案卷材料已全部移送,也受到了追诉。如果构成犯罪,但已过了追诉时效,请予宣告无罪。经查,上诉人冯某某,身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本应秉公办案,不徇私情。但却接受当事人的吃请,在李某案件主要犯罪事实上避重就轻,做了虚假的叙述;且明知李某不符某投案自首情节,却写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其主观上具有"帮忙"李某减轻罪责的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上述行为。最后也导致法院部分采纳了上诉人的意见,继而达到了徇私、私情的目的。而徇私枉法罪属于行为犯,只要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有罪的人实施了足以使之不受追诉的行为,即可以是全部犯罪事实也可以是部分犯罪事实和情节;或者实施了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裁判,完成了全部法定行为(不管是在侦查、起诉和审判哪个阶段),也无论上述行为是否达到目的,均为既遂。综上所述,上诉人冯某某的辩解理由及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冯某某提出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查,上诉人冯某某实施犯罪行为是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而检察机关对冯某某行为立案追诉时间是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2)项之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才不追究刑事责任。可见,该立案追诉时间仅过六年三个月,但没有超过十年。故不超过追诉时效。因此,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春雷
审判员张阳平
审判员刘惠琼
二00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梁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