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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39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至12月份,被告人张某乙利用自己担任原尉氏县预算外管理局第3收费站长的职务之便,在经手收取和管理所辖单位上缴的预算外资金过程中,采取多次挪用并用后次挪用款归还前次挪用款的手段,截留挪用原城关高中上缴款x元、尉氏县实验中学上缴款4100元、尉氏县劳动服务公司上缴款5883.8元,共计x.8元,归自己做生意和炒股票使用。

被告人张某乙利用自己担任尉氏县预算外管理局第3收费站站长并收取和管理所辖单位上缴款的预算外资金过程中,采取用转帐支票直接从收费站帐户转出款的手段,先后填写转帐支票三份,于1997年4月3日转出款2139.46元到被告人张某乙儿子张X(X)名下、1997年4月29日转出款x元到张X名下、1998年4月13日,转出款x元到被告人张某乙个人名下,共计x.46元。后被告人张某乙先后将上述三笔款取出,供自己做生意和炒股使用。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

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到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张某乙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抓捕一名在逃犯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明挪用公款用于自己做生意和炒股使用情况;2、证人陈XX、史XX、翟XX、杨XX、冉XX、李XX、张XX、谢XX、杨XX、王XX、张某乙X等人证言证明案件情况;3、书证—原尉氏县城关高中、尉冉XX、李XX、张XX、谢XX、杨XX、王XX、张某乙X氏县实验中学、尉氏县劳动服务公司收据、中国银行开封市支行现金缴款单和转帐支票及取款凭条、原预算外管理局第3收费站帐册等证明被告人张某乙挪用的款项是公款及使用情况;4、身份证明、尉氏县财政局出具的任职证明等证明被告人张某乙的身份。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

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x.26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乙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全部退出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李鑫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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