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1981年生。
被告李某某,女,1987年生。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石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不尽家庭义务,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黄某龙由原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现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按民间习俗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黄某龙,于2007年12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分居未满二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双方性格不合,致使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但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石华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婷婷
书记员张芳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