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焦某、胡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2月2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朱某、焦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焦某合谋利用自己系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五矿材料保管员的便利,将本单位的材料物资领出,后打电话通知被告人胡某(保卫科工作人员,当时在五矿东门值班)将平煤五矿东门打开,并用借来的奇瑞轿车将领出的材料物资(滚动轴承、手动葫芦、信某、钻头、皮带扣等)运出矿院。当行至矿院外刘庄村时,被告人朱某、焦某被五矿保卫科当场抓获,被侵占物资均被追回。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侵占物资总价值x元,被告人胡某于2011年8月9日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焦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尚XX、孙XX、闫XX、刘X、方XX、张XX、王X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文件清单、提货单、赃物照片、职务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焦某、胡某合伙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焦某、胡某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焦某、胡某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胡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焦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胡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文革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