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甲。
委托代理人聂某乙。
委托代理人姚臻,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
上诉人聂某甲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聂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姚臻、聂某乙、被上诉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0日,原告聂某甲中国农业银行x帐户一次取现人民币49,999元、五次取现人民币2,000元,21日取现人民币3,000元。29日,原告聂某甲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帐户交付被告陆某某人民币190,000元。
2007年8月15日,原告聂某甲向被告陆某某、案外人徐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现聂某甲于2007年8月15日向徐某某和陆某某借款柒拾叁万元整,其中徐某某款项为拾陆某叁仟元整,陆某某为伍拾陆某柒仟元整。定于2008年3月为还款期”。2009年5月,被告陆某某持借条诉至本院,以原告未全部清偿借款为由,要求原告归还人民币150,000元。当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聂某甲归还陆某某人民币130,000元,两次结清,同年6月底前人民币50,000元、8月底前清尾款。
2009年6月24日,原告聂某甲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陆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253,000元,称2007年7月20、21日农行取现、7月29日建行转帐系交付被告的借款。9月10日,本院认为原告仅证明交付被告人民币190,000元,不能证明双方系借贷,判决不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同月,原告又诉至本院,作不当得利请。审理中,原告为反驳被告股票盈利抗辩,称本人迟至2007年9月开设股票帐户,但被告起诉的借贷案件庭审时,原告自认投资股票时间早于2007年7月。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2007年8月15日向被告、案外人出具借条时,依其主张涉案钱款已向被告交付。通常债务人交付债权人债权凭证时,一般会就之前双方的经济往来作核算。但借条文字不见涉及2007年7月大额钱款,原告也不提出折抵以减少债务金额,明显有违常理。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交付被告钱款系意思自治,在向被告确认债务的同时不提出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之后再作借款、不当得利主张,难以采信。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无法证明。且原告就同一钱款给付事实,另诉借贷案在前,不获支持后提起本案诉请,亦无新事实新证据,故予驳回。原告给付被告钱款金额,同前案查明事实,确认原告交付被告人民币190,000元。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驳回原告聂某甲要求被告陆某某返还人民币253,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聂某甲要求被告陆某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人民币253,000元起诉日至判决生效日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聂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并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因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违法,原审法院法官拒绝原审原告的调查申请,程序违法。本案的基础关系是不当得利,上诉人已经证明将款项转移到被上诉人的帐户,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那么,就应该是被上诉人解释这是什么款项。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原审法院没有判断被上诉人取得该款项的合法依据。被上诉人称5万元炒股得到人民币19万元,这有悖常理。另外,2007年8月15日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3万元,实际上借的金额不是人民币73万元。
被上诉人陆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聂某甲上诉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新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以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聂某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95元,由上诉人聂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伊红
审判员朱红卫
代理审判员赵俊
书记员龚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