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郭某丁,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郭某丁、被告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的父亲刘某×因琐事与同村村民刘某×发生争吵厮打。被告人刘某得知后心中气愤,便伙同被告人张某丙于当日23时许到刘某×家,砸门而入,对刘某×进行殴打,致使刘某×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刘某×身体之损伤构成轻伤。
2011年9月12日,被告人张某丙到邓州市公安局裴营派出所投案。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民事部分已赔偿,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张某丙户籍证明,证人马某、房某、刘某×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投案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刘某、张某丙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刘某、张某丙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志强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冯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