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对原告曾某与被告郜某某、付某、郑州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调解协议第二项中“原告付某泉”有误,应补正为“原告曾某强”。
本裁定书与补正的(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同时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