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8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8日11时50分,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豫x号长安面包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陕县观音堂段岩路段时,车辆失控自翻后与路边行人高XX(13岁)相撞,造成高XX死亡。经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高煜琦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亲属表示对被告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何某、金XX等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调某、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乙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兰芳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1、《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3、《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