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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乙、崔某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乙,别名崔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5月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5月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乙、崔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于2012年1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崔某乙、崔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崔某乙、崔某丙、张某丁平(已判刑)、崔某波(已判刑)等人酒后在新乡县古固寨汽车站门口,无故殴打张某丁,持刀、砖头砍砸马某某的面包车、新乡县古固寨派出所的出警警车、砍打过路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乙、崔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崔某乙、崔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崔某乙、崔某丙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崔某乙、崔某丙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崔某乙、崔某丙、张某丁平(已判刑)、崔某波(已判刑)等人酒后在新乡县古固寨汽车站门口,无故殴打张某丁,砖头、持刀砍砸马某某的面包车、新乡县古固寨派出所的出警警车、砍打过路人。被告人崔某乙、崔某丙于2011年5月9日到新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乙、崔某丙共同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证人马某、贾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丁、马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崔某乙、崔某丙及同案犯张某丁平(已判刑)、崔某波(已判刑)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乙、崔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乙、崔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崔某乙、崔某丙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崔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审判长:张某丁亮

审判员:马某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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