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惠春生,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爱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王某甲、王某乙、马某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男。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马某、闫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春生,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马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爱令,被上诉人闫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4月17日13时40分许,王某甲驾驶豫x世纪风125两轮摩托车沿伏牛路自南向北正常行驶至姚庄路口时,被自北向南行驶由闫某驾驶的豫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撞倒,造成王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做紧急抢救处理,然后又被送到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为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头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x.5元。2011年4月2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1)FD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8月2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甲的伤残情况进行了评定,并对王某甲的二次手术费进行了评估,作出了宛溯临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宛溯司鉴所(2011)临咨字第X号临床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甲右下肢损伤程度属伤残十级,咨询意见为王某甲的二次医疗费用约5500元。闫某在王某甲住院治疗期间已支付王某甲妻子刘红梅医疗费3000元。王某甲系河南中烟工业有限公司南阳卷烟厂职工,月工资为4630.62元,为城镇居民。豫x号桑塔纳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为(略),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12日24时止。闫某在南阳三和汽车维护厂修车,修车费为1200元。另查明,王某乙系王某甲之女,生于X年X月X日,现已9周岁;马某系王某甲之母,生于X年X月X日,现已65周岁;马某有子女二人,长子王某合,次子为王某甲。马某长期随次子王某甲生活。
原审认为,一、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是不按照责任和分项赔偿。由于王某甲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闫某驾驶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由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三、王某甲、王某乙、马某请求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x.5元,有医院出据的正规收费票据,二次手术费5500元,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护理费,住院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每天40元,住院27天,计1080元;3、营养费,住院27天,每天20元,计540元。4、住院伙食费,住院27天,每天30元,共计810元;5、误工费,王某甲于2011年4月17日入院治疗,至2011年8月2日评残,误工时间共109天,因王某甲为河南中烟工业有限公司南阳卷烟厂职工,月工资为4630.62元,其误工费为4630.62乘以109天/30天/月,误工费共计x.59元;6、交通费,王某甲住院治疗,其亲属为护理来往于家中和医院,付出的交通费是正常支出,酌情支持500元;7、伤残赔偿金,南阳市2010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王某甲为十级伤残,按残疾赔偿金的10%计算,赔偿20年,赔偿金额为x元;8、精神抚慰金,王某甲因交通事故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给其身体健康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元为宜;9、鉴定费1350元应当予以支持;10、抚养费,王某乙仅9周岁,需要抚养,抚养费计至18周岁,为9年,2010年南阳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x.49元/年,抚养费为x.49元/年乘以9再乘以50%乘以10%,总计为5152.95元;11、扶养费,马某现已65周岁,失去了劳动能力,需要扶养,其有两个子女,各负担一半,扶养费为x.49元/年乘以15再乘以50%再乘以10%,总计为8128.87元。以上费用共计x.91元,予以支持。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由永诚保险南阳支公司直接赔付给王某甲、王某乙、马某x.91元。四、闫某驾驶的豫x桑塔纳轿车受损,修理费1200元由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五、闫某向王某甲已支付的3000元医疗费由王某甲返还给闫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王某甲、王某乙、马某赔偿款x.91元;二、王某甲返还闰中秋3000元;王某甲赔偿闫某车辆修理费1200元;三、驳回王某甲、王某乙、马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赔偿义务人未在判决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元,王某甲、王某乙、马某负担469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955元。保全费220元由闫某负担。
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某甲原审只提供了南阳卷烟厂的工资表,未提供扣发工资证明及纳税证明,原审误工费按月工资4630.62元计算错误,应按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审多计算误工费9812.46元。马某系农村X镇标准计算其扶养费错误,应减去5367.21元。原审让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符合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原审对医疗费的判决超过交强险x元限额。请求依法改判。
王某甲、王某乙、马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闫某答辩称,应驳回保险公司关于要求闫某承担责任的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甲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证实本人的收入状况,原审据此确定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马某在原审提供证据证实其长期随王某甲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原审让作为败诉方的保险公司负担鉴定费和部分诉讼费并不违法。原审对医疗费的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张继强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