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余某因与被上诉人娄某某、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09)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被上诉人娄某某、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均是经营家电的个体户,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夫妻一直从原告的家电门市部进货,每次进货不是被告余某打电话让原告娄某某送货,就是余某亲自去拉货,货进回来后都是被告杨某负责清点与原告娄某某结算;2009年6月8日,原、被告通过结算,两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由被告杨某给娄某某写欠条1张,写明“今欠娄某某货款壹拾贰万陆千元整(x)”,被告将其“息县息夫人像北余某发票专用章”加盖到欠条上;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欠款,并要求拉回货抵债均遭到余某的拒绝。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清偿欠款及利息。
原审认为:原、被告在买卖交易过程中,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两被告从原告处进货,并且已经结算清楚,证据确凿,数额明确,两被告有义务清偿所欠货款。原告要求欠款利息请求,由于双方未约定,同时所欠货款本身已含有利润,所以原告要求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某辩称欠条印章不是自己加盖的,欠款没有这么多,但其并不能举证证明印章是谁加盖到欠条上的,自己仍欠原告多少款,所以,其辩称本院无法采信;同时被告余某辩称,所欠款是被告杨某经营的门市部所欠,欠款由杨某负责清偿,其辩称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余某、杨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欠原告娄某某的款x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0元,财产保全费1260元均由两被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余某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全额偿还货款x元显失公平。上诉人与其妻杨某各自经营两个门店,经营的款项均由各自保管。作为夫妻上诉人虽有时过问杨某门店的生意,均遭到杨某的反感,引起夫妻感情不和。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之妻杨某在夫妻感情不和时出具的欠条来让上诉人全额偿还货款,对上诉人是不公平。2、该笔货款应当认定为杨某个人债务,不应当认定为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该笔货款系上诉人之妻杨某独自经营门店所欠。该门店的一切进货和筹资均是在上诉人不同意的情况下,杨某独自一人进行,该门店的收益均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且欠条是杨某与上诉人夫妻感情不和时独自出具的,该笔货款应当认定为杨某的个人债务而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娄某某辩称,本案欠款是上诉人夫妻经营门店累计欠款,有其夫妻签字盖章的欠条为证,并非杨某个人行为,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某辩称,欠被上诉人娄某某的款属实,欠条是我写的,余某加盖的印章。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余某、杨某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及处置没有特别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余某之妻杨某出具欠条,该欠条上加盖余某印章,杨某证实欠款属实,余某自认印章真实,余某、杨某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及处置没有特别约定,且余某没有证据推翻上述欠条,应当认定娄某某与余某、杨某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该债务系余某、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电器所欠债务,应当由其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上诉人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万佳林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