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许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邓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与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10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于2011年元旦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于2011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婚生女许某某,生于X年X月X日。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薄弱,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生气后被告暴打原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
被告许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也属正常,被告并未暴打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家庭,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愿与原告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与被告许某于2010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元月份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后于2011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婚生女许某萱生于X年X月X日。现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致使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有和好愿望。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后,原告提出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有和好愿望,证明双方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努力维护和睦婚姻家庭关系。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愿意和好,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邓某与被告许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某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陈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