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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1日投案自首后被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孝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白XX、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王振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部分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8日18时50分,被告人朱某驾驶豫x轻型厢式货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3公里+200米处,将行人李一X当场撞死,被告人朱某肇事后驾车逃逸,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方表示谅解。被告人于2011年8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XX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判决无罪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何世友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顺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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