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东单三条X号京纺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席。
委托代理人樊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
被告中国动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告中宣文广某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X路北侧雅安商厦C号A座四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诉被告中国动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漫集团公司)、中宣文广某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宣文广某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某由本院审判员张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旭东、代理审判员刘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音著协的委托代理人樊某、田某,被告动漫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甲,被告中宣文广某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音著协诉称:原告是经国家批准成立某,中国大陆地区唯一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某,依法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内外广某音乐作品的词曲著作权人的授权以及国家赋予的著作权集体管理职能,原告有权向中国大陆地区的各类音乐作品使用者发放著作权有偿许可并以自身的名义从事维护音乐著作权的诉讼。本案二被告联袂制作出品了“2011年首届中国春节动漫音乐会”,并将该节目在中国网络电视台(x.cnx.cn)上播出。在未征得权利人许可,未交纳著作权使用费的情况下,该节目使用了原告管理的音乐作品《难忘今宵》,侵犯了该音乐作品词曲作者的复制权和发行权。经原告交涉,二被告拖延并拒绝与原告整体解决著作权许可付费事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2、共同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万元(公证费2830元、律师费1万元、诉讼交通费219元、特快专递费用24元,以上共计x元,其余费用为办公耗材、立某、用餐、电话费用);3、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动漫集团公司辩称:1、涉案音乐会节目是我公司投资主办并委托被告中宣文广某司承制的,同时我公司要求被告中宣文广某司在制作音乐会节目过程中不得出现侵犯他人音乐作品权利的情形。在音乐会节目中确实使用了原告管理的音乐作品《难忘今宵》。原告向我方提出就使用的音乐作品进行付费的要求后,我公司要求被告中宣文广某司尽快协商解决付费事宜;2、2009年我公司刚刚成立,是中央的动漫旗舰性企业。2010年我公司以非营利的目的投资制作涉案音乐会。后涉案音乐会在中央电视台播出了二次;3、我公司同意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按照原告公示的收费标准支付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中宣文广某司辩称:1、同意被告动漫集团公司的答辩意见;2、我公司没有发行涉案音乐会的音像制品,也没有在线播放涉案音乐会视频;3、我公司在收到原告的信函后即作了积极回应,分别于2011年5月19日、6月10日、6月20日、6月21日多次致函原告协商解决,并要求原告出具收费标准及计费方式;4、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但我公司同意按照原告公布的收费标准,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1984年,涉案歌曲《难忘今宵》创作完成,词作者为乔羽、曲作者为王某甲。
1993年10月2日,涉案歌曲的词作者乔羽(合同甲方)与原告音著协(合同乙方)签订《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其中约定:一、甲方同意将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之公开表演权、广某和录制发行权在本合同规定的条件下转让给乙方。三、本合同第某条所称的音乐作品,指甲方现有和今后将有的作品。五、本合同有效期为甲方所享有著作权的受保护期。
1993年12月9日,涉案歌曲的曲作者王某甲(合同甲方)与原告音著协(合同乙方)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其中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某和录制发行权授权乙方以信托的方式管理。五、本合同第某条所称的音乐作品,指甲方现有和今后将有的作品。十三、本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天甲方未提出书面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1997年12月5日,曲作者王某甲去世。王某甲珠系王某甲的配偶,王某甲系王某甲的女儿。
1998年8月3日,王某甲出具授权书,主要内容为:授权王某甲珠代其行使其享有的王某甲创作的所有歌曲著作权权利。同日,王某甲珠(合同甲方)与原告音著协(合同乙方)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其中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某和录制发行权授权乙方以信托的方式管理。五、本合同第某条所称的音乐作品,指甲方现有和今后将有的作品。十三、本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天甲方未提出书面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1998年12月,由孙海波主编、蓝天出版社出版的《好歌伴你度一生》一书中,收录了由乔羽作词、王某甲作曲的歌曲《难忘今宵》的歌词曲谱。
2010年12月7日,被告动漫集团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中宣文广某司(合同乙方)签订《2011年承制合同》。其中载明:1、甲方将2011年春节期间播出的2011年《首届中国春节动漫音乐会》的承办工作委托乙方完成。乙方负责晚会策划、组某、制作、执行、推广;7、乙方保证依法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且不侵害任何第某方合法权益,否则应赔偿甲方及第某方因此遭受的损失;10、乙方创作的作品中不应包含侵犯他人著作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内容,否则,由此引起的侵权纠纷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应赔偿甲方及第某人因此而遭受的一切损失。
2010年12月22日,被告动漫集团公司(合同甲方)、被告中宣文广某司(合同乙方)、王某甲平(合同丙方)共同签订《2011年承制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合同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0年12月7日签署了关于“2011年《首届中国春节动漫音乐会》承制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甲方为制作2011年《首届中国春节动漫音乐会》(以下简称“动漫音乐会”),指定丙方为动漫音乐会总导演,主导本次动漫音乐会总体设计与艺术水准。甲方按照丙方的要求,将该动漫音乐会的承办工作委托乙方完成。因此,三方确认:承办动漫音乐会的承办人为乙方和丙方,原主合同及后续补充协议中对承办方(原乙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由乙方和丙方共同遵守和执行,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经释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本案纠纷的审理仅涉及原被告双方,均不要求补充协议中的丙方承担法律责任。
2010年12月27日,被告动漫集团公司向中央电视台音乐频道发函,特请中央电视台音乐频道协调安排在2011年春节期间播出2011年《首届中国春节动漫音乐会》(以下简称音乐会)。
2011年2月6日,音乐会在中央电视台第某频道首播,随后又在中央电视台的音乐频道重播。
2011年5月10日,原告音著协委托代理人樊某向动漫集团公司发出音著协律字第X号《关于贵公司所涉侵犯著作权事件的函》。
2011年7月13日和19日,涉案歌曲的词作者乔羽、曲作者的著作权权利继承人王某甲珠分别出具授权书,二份授权书内容均为全权委托音著协就音乐会使用涉案歌曲词曲事宜与使用者进行协商,且最终著作权使用费均为税前不低于x元。
2011年7月22日,原告音著协代理人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涉案音乐会在互联网上播放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的主要过程如下:通过公证处电脑链接互联网络,在IE地址栏中输入“x.cnx.cn”,登陆到“中国网络电视台CNTV”网站,在网站搜索框中输入“首届中国春节动漫音乐会”,点击“搜索”,在视频页面中点击视频“2011首届中国动漫音乐会向着太阳歌唱”图标,进行完整播放。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了(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公证光盘。
原告音著协另向法院提交律师代理费x元发票、公证服务费2830元发票,特快专递费用票据2张合计24元,交通费票据43张合计219元。
经比对,公证的音乐会视频与音乐会原始视频对于涉案歌曲内容的使用基本一致,双方当事人对于比对结果均无异议。被告动漫集团公司、中宣文广某司均对原告音著协提交的《2011年承制合同》、《2011年承制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法院释明,二被告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述二份合同的原件。
上述事实,有乔羽出具的声明和授权书、王某甲珠出具的声明和授权书、王某甲出具的授权书、中国交响乐团人事保卫部出具的证明书、《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音乐著作权合同》、《好歌伴你度一生》一书、《2011年承制合同》及补充协议、《关于请中央电视台音乐频道支持举办2011年的函》、(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公证光盘、《关于贵公司所涉侵犯著作权事件的函》、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服务费发票、特快专递票据、交通费票据、音乐会原始视频光盘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依法成立某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依据其与涉案歌曲著作权人签订的合同,有权对涉案歌曲的公开表演权、广某、录制发行权进行管理,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
根据被告中宣文广某司提交的音乐会原始视频光盘显示内容,涉案歌曲系重新配乐演唱,被使用部分占涉案歌曲完整内容的较大比例,应属于实质性地使用。被告中宣文广某司将涉案歌曲重新配乐演唱并制作录像光盘的行为,系以录像的方式对涉案歌曲进行了复制,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被告动漫集团公司将含有涉案歌曲的音乐会录像光盘提供给中央电视台进行播放的行为,系以向中央电视台提供音乐会原始视频光盘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了涉案歌曲的视频,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在未得到原告音著协的许可且未支付许可费用的情况下,侵犯了原告音著协管理的涉案歌曲《难忘今宵》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涉案歌曲著作权人各自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且原告音著协并未举证证明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的具体损失及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本院认为应综合考虑涉案歌曲的知名度、播放时间、中央电视台播放的影响、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原告音著协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服务费及其他合理费用,提供了证据证实,本院对于合理费用亦予酌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三条、第某五条第某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某条第某款第(五)、(六)项、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动漫集团有限公司、中宣文广某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经济损失一万元及合理费用一万三千元,以上共计二万三千元;
二、驳回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中国动漫集团有限公司、中宣文广某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元,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负担五百元(已交纳),由中国动漫集团有限公司、中宣文广某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鹏
代理审判员宋旭东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