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该某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卫杰,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耿霄鹏,鹤壁市X区大赉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林州二建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1年8月1日被告李某某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1年11月17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林州二建公司不服该某决,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州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卫杰,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霄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州二建公司诉称:被告李某某称其是林州二建公司农民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8月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认定与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经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认定原告林州二建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认为,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其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在林州二建公司承建的天润名仕豪庭工地务工是事实,与原告林州二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林州二建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林州二建公司未提交证某,陈述:其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某存在劳动关系的责任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某有:
1、原告林州二建公司承建的名仕豪庭38、X号楼木工组组长赵xx证某1份,主要内容为:“我现将李某某受伤前后经过证某如下。4月X号李某某和工友干了一天木工活,7点下班,吃过晚饭回家,行至黄山路与淇滨大道交汇处被一辆“昌河牌”汽车撞倒,造成右上股粉碎性骨折,住进了第二人民医院。4月X号给我打电话请假说被车撞了,不能再上班了,我说好好治疗,争取早日恢复健康,以上全部事实保证某实,若属伪证某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木工组工人李xx证某1份,主要内容为:“我和李某某、周某运、唐某民、李某、刘某勤2月X号在天润名仕豪庭38#、39#干木工活,李某某4月X号下班回家路上被车撞伤请假,4月X号不能上班了”。证某唐某、刘某证某1份,主要内容为:“我和李某某、唐某民在天润名仕豪庭38#、39#干木工活,李某某在4月X号晚下班回家路上被车撞伤,4月X号请假,不上班了。”工程承包人王xx证某1份(复印件),主要内容为:“我和周某运、李某田、李某、唐某民、刘某勤、王长伟、木工组长赵某军、木工班长李某安在天润嘉城名仕豪庭38#、39#楼建筑工地干木工活,4月X号吃过晚饭回家路上被车撞伤”。工地工长张xx证某1份,主要内容为:“李某某、周某运、李某田、李某、刘某勤、唐某民、王长伟等在天润嘉城名仕豪庭既林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38#、39#楼建筑工地上干木工活”。证某唐某证某1份,主要内容为:“我和李某某、周某运、李某田、李某、刘某勤2月X号我们六(人)壹组在林州市二建天润嘉城名仕豪庭38#壹层开始(地下周某运、李某某东单元已干结束),39#从地下室开始,4月X号我们几个工友干了一整天木工活,7点下班,吃过晚饭后各自回自己的家。晚上9点半钟李某某给我打来电话说回家的路上行至到黄山路与淇滨大道交汇处被车撞成重伤,造成右上股粉碎性骨折,住进了市第二人民医院,需要治疗几个月,不能再和工友们一起上班了,第二天我到二院看望了他,要他配合大夫积极治疗,争取早日重返工作岗位。以上陈述事实,若有伪证,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证某刘某证某1份,主要内容为:“我们六个人李某某、周某运、李某田、李某、唐某民、刘某勤壹组,2月X号开始在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公司天润嘉城名仕豪庭38#楼南楼壹层开始(地下室年前周某运和李某某、张同胜、张秀民,年后李、周某干结束),39#(北楼)从地下室开始的,4月X号我们一组六人干了一天木工活,下午7点下班,吃过晚饭各自回家,晚上9点50分李某某打电话给我和如民说在回家路X路与淇滨大道交汇处被车撞伤,住进市第二人民医院,不能再和工友一起上班了,第二天,我和如民到市二院看望了他,鼓励他积极配合大夫治疗,争取早日恢复健康。事情经过就是如此,如有伪证,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证某周某x证某1份,主要内容为:“我和李某某、张同胜、张秀民四人元月X号在林州二建天润嘉城南楼(38#)地下室东单元干到元月X号(阴历腊月二十),因天冷放假,2月X号(阴历腊月初七)开始上班,我和李某某2人(十五、十六都没有停工)把南楼地下室干结束后,2月X号我和李某某、李某田、李某、唐某民、刘某勤六个人从南楼壹层开始(东单元东户)39#北楼从地下室开始(东单元东户)都是计件定额,四月七号李某某和我们五个人都是干了一天木工活,下午7点下班,吃过晚饭后各自回家,晚上9点40分李某某给我来电话说在回家路上行至黄山路与淇滨大道交汇处被车撞伤,造成粉碎性骨折,不能和我们再一起上班,需要住院治疗几个月,第二天我到医院看望他说,不要着急,慢慢养伤,争取早日出院,重返战斗岗位。上述证某用以证某被告李某某在原告林州二建公司工地处务工的事实,与原告林州二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劳动仲裁笔录中周某x到庭作证某笔录1份(笔录第三页),主要内容为:“春节前一、二十天,其与被告李某某、李某田、李某、唐某民、刘某勤六个人一起做木工活,赵某军给钱,几个人分,春节后初七上班,赵某军介绍过去干活”。证某:被告李某某在原告林州二建公司工地务工的事实。
3、光盘1张(主要是周某x、李xx、唐某、刘某四个人的证某证某的录音),证某:被告李某某在原告林州二建公司工地进行务工的事实。
4、考勤表1份(系原告林州二建公司在劳动仲裁时提交,2011年4月1日考勤表2页),证某:原告林州二建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不是木工组的考核表,内容不真实,不符合实际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林州二建公司针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某认为:对证某1证某证某有异议,认为证某未出庭接受质询,身份、职务无法确定,是否在其公司工作无相关证某,且证某证某系被告李某某书写,证某唐某、刘某、周某x证某内容与当庭提交的内容不符。对证某2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某形式有异议,认为该某据系证某证某,证某身份、职务无法确定,且证某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某使用。对证某3有异议,认为录音听不清,主题不明,不知道系谁与谁的对话,也不能说明来源,且没有其他证某相互印证,亦没有谈话的书面内容。对证某4有异议,认为该某勤表不完整,不能真实的显示整个工地的情况,其公司在仲裁中提交的考勤表原件可以证某被告李某某非其公司职工或农民工。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某1、2系证某证某,因证某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确定证某证某的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某相互印证,不能证某被告李某某在林州二建公司工作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某3光盘系视听资料,原告林州二建公司有异议,被告李某某未提交其他证某相印证,且该某听资料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某4系考勤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某,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7日19时50分许,在鹤壁市X区淇滨大道与黄山路交叉口建委西侧,案外人赵某钦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淇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山路口时,与李某某驾驶的清华本田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横过淇滨大道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被告李某某受伤。被告李某某入住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李某某因劳动关系事由与原告林州二建公司发生争议,于2011年8月1日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1、依法确认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申请人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申请人李某某申报工伤。2011年8月1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对申请人李某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林州二建公司不服,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某加以证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某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仅提供了证某的书面证某,证某未出庭接受质询,该某证某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要求确认其与原告林州二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有效证某加以证某,应承担举证某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林州二建公司请求确认与被告李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某证某其系原告林州二建公司职工,故其要求原告林州二建公司为其申报工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建华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