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丙,女,汉族,68岁。
委托代理人:程书范,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丁,男,汉族,67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48岁。
原告赵某丙与被告张某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此案后,向当事人双方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并于2011年9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书范、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丙诉称,2001年7月24日,被告张某丁借其现金x元整,约定利息为每月2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张某丁分四次付利息x元整,仍下欠本息共x元整。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下欠本息,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丁归还借款本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2001年7月24日借条一份。
证实被告张某丁借款属实,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200元。
被告张某丁辩称,其所欠本金x元已还清,利息已付3000元,下欠本息x元。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年7月30日结算清单一份;
2、收条三份,分别为2009年7月29日、2011年1月27日、2011年3月21日,计x元。
以上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30日重新结算,其中包含复利;被告已还原告x元,其中一万元是归还的本金。
被告张某丁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赵某丙对被告所举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结算清单不含复利;三份收条是被告归还的利息,不含本金。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供的2001年7月24日借条,被告认可,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提供的2011年7月30日结算清单有双方当事人签名,双方对计算方法有异议,但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三份收条由原告之子出具,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还款性质有异议,本院对三份收条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双方2011年7月30日结算清单中是否计算有复利,应否支持;2、三份收条证明的还款是否包含本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24日,被告张某丁在原告赵某丙处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每月利息200元;后被告张某丁分四次归还原告x元,由原告之子出具收条三份;2009年7月29日收条注明收到现金6000元,2011年1月27日收条注明收到现金4000元,2011年3月21日收条注明收到利息3000元。2011年7月30日双方重新结算,将每次还款后下欠利息加入本金计算,结算后被告欠原告本息x元。
本院认为,2001年7月24日,被告张某丁出具的借条证实了其借原告赵某丙x元整,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00元;2011年7月30日双方重新结算,但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了复利,2001年至2011年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经常调整,原、被告计算的利率是否超出法律规定不易确定,仍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为宜。按照约定利息每月200元计算,自2001年7月24日至2011年7月24日十年的利息为x元,被告已付x元中,未注明归还本金或利息的部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支付利息。因此,被告应付原告利息为x元,本金x元,共计x元,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赵某丙的诉请中,被告借款x元并约定每月利息200元,有借条为证,应予支持,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支付x元包含本金的答辩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丙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x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6元,由被告张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丁品
审判员郭某前
审判员张某丁梅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侯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