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梁某甲,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梁某乙,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梁某丙,男。
梁某甲因与梁某乙、梁某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前县人民法院(2010)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于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作出濮检民抗(2011)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二○一一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11)濮中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可记、雷宇博出庭。梁某甲和梁某乙、梁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台前县人民法院(2010)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台前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高卫东
审判员贺艳丽
审判员张林安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苗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