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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鹏、肖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9日上午,新蔡县X乡居民梁某某到新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报称其愿协作禁毒大队抓获贩毒人员张XX,后电话联系张XX购买毒品。当日下午,张XX(另案处理)经被告人张某乙介绍,与马某联系购买毒品,18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和马某一起骑摩托车到与梁某某约定的新蔡县X镇106国道张某乙路口处,马某和张XX坐进买毒品的轿车正在交易毒品时,被布控的新蔡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收缴毒品海洛因一包,重29.8克。毒品已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的毒品的照片,书证:搜查笔录、搜缴毒品当场称重记录、新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新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证明、汝南县人民法院(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张某乙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证人马某、王某、梁某、宋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贩卖毒品而居间介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张某乙贩卖毒品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涛

审判员张某乙芝

审判员赵某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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