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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8日以平湛检刑[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1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在本市X路供电局家属院北门早市上,使用镊子盗窃李XX上衣口袋里的人民币80元,后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在本市X路供电局家属院北门早市上,使用镊子盗窃李XX上衣口袋里的人民币80元,后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辩证的以下有效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毛XX的证言,该组证据证实2011年10月11日,被告人朱某在本市X路供电局家属院北门早市上扒窃后被群众抓获的事实。

2、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放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朱某用镊子扒窃后被当场抓获,所盗现金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李XX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朱某亚

代理审判员芮会峰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吕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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