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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沈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被告沈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沈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被告因经商缺乏资金,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9231元、x元,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第一笔借款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期限为1年;第二笔借款月利率按2分半计算,期限为10个月;第三笔借款月利率按2分计算,期限为10个月。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只偿还利息人民币8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所计的利息(扣除被告已还的利息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某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某因经营美容院缺乏资金,于2009年4月18日、2009年6月28日、2009年8月15日分三次向原告黄某各借款人民币x元、9231元、x元;分别约定借款利率为20‰、25‰、20‰,借款期限分别为一年、十某、十某。借款当日,被告沈某均向原告出具借条3份。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只先后归还了利息人民币8000元,其中包括第一笔借款的4000元利息,第二笔借款的1000元利息,第三笔借款的3000元利息,三笔借款的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2011年1月10日,原告黄某诉至本院,因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被告沈某出具的借条原件3份、灵川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书原件1份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某因经营美容院缺乏资金,分三次向原告黄某借款,共计人民币x元,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3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黄某请求被告沈某归还借款及利息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某、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某内返还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四万八千零五十某元,其中,本金二万二千一百元自二00九年四月十某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千分之二十某算利息;本金九千二百三十某元自二00九年六月二十某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千分之二十某计算利息;本金一万六千七百二十某元自二00九年八月十某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千分之二十某算利息,利随本清。(被告沈某已归还的利息人民币八千元予以折抵)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5元,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2.5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强

二O一一年四月十某日

书记员蔡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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