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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上诉人田某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1965年3月10日出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乐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又名田X,男,1957年4月21日出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66年10月27日出某,汉族,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与上诉人田某买卖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11年5月9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田某均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萍、任乐生,上诉人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元月份,被告分两次在原告仓库拉走百年店铺酒331件,被告给原告的保管职子嘉出某证明条二张,载明:证明,今取到百年店铺各51件,田某,2010年、元、26;证明,今拉酒贰佰贰拾玖件正,田某,2010、元、27。当时被告未付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原告店里退回51件百年店铺酒。之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清偿,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原告的百年店铺酒每件市场价格是64元,被告共拉原告百年店铺酒331件,总价款x元。被告退给原告百年店铺酒51件,总价款3264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仓库通过保管职子嘉两次拉走百年店铺酒331件事实清楚,有被告出某的两张证明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清偿酒款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对于酒的价格问题,原告所举多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百年店铺酒每箱市场价格是64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称向原告退回百年店铺酒51件的事实,原告并不否认,只是称件数不对,但原告也未表明准确件数。故对被告退给原告百年店铺酒51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清偿331件酒款x元中应扣除被告已退回的51件酒折款3264元,下余酒款为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酒款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田某负担。

王某甲上诉称:在原审中,我方已提供六份证据,完全可以证明田某所购我方酒的件数及每件的价格,但田某却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田某给我方退回51件百年店铺酒事实错误,应予纠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让田某支付酒款x元及利息。

田某上诉称:我与王某甲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双方系雇佣关系。王某甲起诉的依据是我为其工作时发生的业务,不是双方发生的买卖,我在工作时为王某甲销的酒款部分已交给超市或王某甲本人,我根本不欠王某甲酒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某甲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经征求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某甲与田某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2、田某应否支付王某甲酒款x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王某甲、田某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相同。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甲在原审中,所举拉酒证明条据、证人出某证言、录音以及亳州市井口酒业有限公司证明,能够相互印证田某购买王某甲酒的件数、价格和欠王某甲酒款的事实。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判决田某给付所欠王某甲酒款,并无不当。王某甲上诉要求田某支付酒款x元及利息;田某上诉认为其与王某甲是雇佣关系,不欠王某甲酒款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田某各负担1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咏梅

审判员路林

审判员范炳鑫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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