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我院批准,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徐某、邹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徐某、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徐某、邹某携带撬杠、铁锨、压某等工具驾驶机动三轮车从洛阳窜至巩义市X村连霍扩建高速公路段,与事先在此等候的王某伟(另案处理)碰面后,徐某、邹某在车上等候,王某和王某伟携带撬杠、铁锨、压某等工具到新扩建的公路k24监控立柱处(G30.626处),将埋在该监控立柱下保温箱内的一组阀控密封胶体蓄电池(12个)挖出,剪断连接电线后,王某伟离开现场,徐某、邹某下车协助王某将12个蓄电池运到三轮车上,三人驾驶三轮车离开现场。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x元(已追回)。案发后,三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徐某、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晁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巩义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调解协议,收条,辨认笔录及照片、年龄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徐某、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徐某、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王某、徐某、邹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徐某、邹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害,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三、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四、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木柄铁锨、压某、撬杠、铁斧、扳子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某平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