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郝某酒后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巩义市X镇青龙温泉宾馆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訾某乙相撞,致王某、訾某乙受伤。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郝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对被告人郝某保抽血检验,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认定,郝某保的血醇含量为180.78mg/x.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訾某丁陈述,证人訾某乙、张某丙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巩义市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赔偿协议、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郝某保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郝某保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国正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