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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系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8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南四环由北向南行驶至罗沟村时,与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横过南四环的被害人荆XX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荆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某甲于案发后乘坐“120”急救车前往医院,后到交警二大队投案。经郑州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甲妻子曹XX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不含先前给付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案件受理经过、到案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收某、调解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葛某、张某、荆XX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及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甲

审判员郭某功

人民陪审员李某甲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甲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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