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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帕提。依不拉音刘某盗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拉帕提•依不拉音,男,X年X月X日出生,维吾尔族,大专在读,学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史某某、葛某,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在读,学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拉帕提•依不拉音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阿拉帕提•依不拉音及其辩护人史某某、葛某、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2日8时许,被告人阿拉帕提•依不拉音在郑州市X区X路X路职业技术学院男生宿舍楼X房间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韩**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3390元)盗走,并让被告人刘某代为销售。被告人刘某明知该电脑为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以2300元的价格将电脑卖掉。现赃物未追回,被告人阿拉帕提•依不拉音的家属已经退赔被害人42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拉帕提•依不拉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收某、发票、证明、出库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短信记录、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牛某、亢某证言;被害人韩**的陈述;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罚没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拉帕提•依不拉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拉帕提•依不拉音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阿拉帕提•依不拉音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阿拉帕提•依不拉音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并已全部退回赃款,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阿拉帕提•依不拉音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39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我国刑法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某而予以窝藏、转某、收某、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阿拉帕提•依不拉音、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阿拉帕提•依不拉音已赔偿被害人42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拉帕提•依不拉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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