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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丁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8月2日24时许,被告人张某丁窜至长葛市X路中段原自来水公司院内,盗窃李某捷安特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720元。

2、2011年8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丁窜至长葛市X路中段原自来水公司院内,盗窃赵某己新日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610元。

3、2011年8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丁窜至长葛市X路中段原自来水公司院内,盗窃魏某庚小刀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820元。

4、2011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丁再次窜至长葛市X路中段原自来水公司院内,准备盗窃电动车,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丁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赵某己、魏某庚陈述、证人张某戊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丁的刑期自2011年9月4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某戊法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某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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