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来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9月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9月8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书亮、朱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0时10分许,被告人来某持B2证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开许公路长葛境32KM处时,与高XX持C3证驾驶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来某所驾驶的车辆乘车人李XX(该车的另一驾驶员)被高XX所拉货物石沫掩埋窒息当场死亡,高XX当场死亡,来某及高XX的乘车人庞XX(系高XX之妻)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来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高XX的近亲属、受害人庞XX已于2011年9月19日就民事赔偿事宜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受害人李XX的近亲属已于2011年9月14日就民事赔偿事宜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来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证言
1、证人汪XX(系受害人李XX的妻子)的证言。证明车主给李XX的朋友打电话让他朋友通知她李XX在长葛市出交通事故的事实。
2、证人王XX的证言。我听见俺家的狗叫,从屋里出来某到平房上,我拿电灯往路上照,就看见路上有两辆车停着,还听见有人喊救命,我知道是出车祸了,就去了事故现场。
我走到事故现场以后看见是两辆货车发生相撞了,人都在车里夹着,我就赶紧打110报警了,同时去救人。
发生事故的两辆车都在路东边停着,距路东沿最多有两米远,一辆是大货车,另外一辆车是拉石沫的小货车,两辆车是头低头撞住的。小货车当时是头东北尾西南有点斜,在路上停着,大货车是头东南尾西北有点斜停在路上。我报警以后,派出所先到现场,我和派出所的人找撬杠撬车门救人。停了一会,事故科和消防队都到现场了,我看插不上手就在现场看,等人就出来某后我看没啥事就回家了。
3、证人朱XX的证言。证明自己受豫x号车主李玉秋的委托,到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处理交通事故的事实。
二、被害人陈述
2011年8月31日受害人庞XX在长葛市华健医院重症监护室的陈述。2011年8月26日,我丈夫高XX驾驶豫x号低速货车,我在车上坐。我们一起去禹州无梁山上拉石沫返回长葛,我丈夫高XX驾车行驶到开许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回俺家,在行驶到新王庄村事故地点时,我丈夫驾驶车辆走在公路东边正常由南向北去,这时对面过来某辆大车,车灯比较亮,车速非常快冲过来某后直接撞到俺车上出事了。随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等我醒过来某经躺在医院了。
三、被告人供述
1、2011年8月27日在长葛市华健医院急诊室的供述。
2011年8月27日凌晨0点20分左右,我开车沿开许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走的是公路西边。在走到事故地点时,我提前会灯加速超我前边的一辆大货车,也就在这时,我见对面过来某一辆车,走在路中间,他的车灯很亮,看上去好像也在超车,然后我就减速,见到那辆车没有给我让,我就赶紧往东打方向躲他,随即那辆车也往东边来,由于当时的车速快,还没等我反应过来,我们两车就撞一块了。当时我也没有昏迷,被夹在车里面动不了,然后我就喊救命,这时周围的村民过来某打电话报警了。
车是李玉秋的,入的是全险,但那个公司的我记不清。我驾驶的这辆车是新车,当时我有驾驶证(B2证),是2000年6月办的证。
2、2011年8月27日在长葛市华健医院急诊室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前次一样。
3、2011年9月3日在长葛市公安局看守所的供述。其他内容与前次一样。
我们两车是迎头相撞的,我当时用的最高档(八档),车速当时有五六十码。事故发生后我车上另外一个司机李XX被对方车上拉的石沫埋住窒息死亡了,我受伤了。对方车上司机死了,坐车的一个女的受伤了。
4、2011年9月8日在长葛市公安局看守所的供述。内容与前次一致。
鉴定结论
1、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长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来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高XX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李XX、庞XX不负该事故的责任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第x、x号检验报告,证明对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豫x号货车制动性能检验为两车机件损坏的事实。
3、长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长)公(尸)鉴(法医)字[2011]X号、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受害人李XX系因窒息死亡、受害人高XX系躯干部及四肢复合型创伤死亡的事实。
勘验笔录
证明事发现场的道路基本情况、人员伤亡情况、肇事车辆情况等事实。
书证
1、被告人来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其在事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2、无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其无前科的事实。
3、长葛市应急联动“110”接处警记录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
4、出警人员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事发当时两车相撞的路线及位置的事实。
5、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来某、受害人庞XX在长葛市华健医院的两份诊断证明,证明二人受伤的事实。
6、长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对两辆肇事车辆进行扣留的事实。
7、被告人来某及受害人李XX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在事发时有驾驶证(二人均是B2)的事实。
8、其他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来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近亲属至今没有与受害人及受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来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国领
审判员张全法
代理审判员徐纪斗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