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永寿县平遥兴发煤矿。
法定代表人秦某,系该矿矿长。
申请人孙某与被申请人永寿县平遥兴发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1年3月29日经本院(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申请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申请人医疗费6974.71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交通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x.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75元,共计x.21元。判决生效后,权利某孙某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期在7日内自觉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于2011年12月20日交纳了案件款x元,后经本院支持和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由被申请人永寿县平遥兴发煤矿一次性给付申请人案件款、利某、受理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x元,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协议内容的剩余案件款,现申请人已领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杨晓练
审判员吕刚
审判员马坚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