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邝XX,女。
委托代理人周XX。
被告唐XX,男。
委托代理人黄XX。
原告邝XX与被告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5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28日在梁平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感情基础差,婚后对我不信任,独揽家庭财政,对家庭及亲人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对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事实根本不存在,我与原告结婚时,原告系再婚,且有两个未成年子女,是我们结婚后共同抚养成人。现两个子女均已结婚成家,只是最近原告之子打牌输了钱找我要,我未给,为此闹了家庭矛盾。但我们夫妻关系一直很好,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邝XX与被告唐XX于1995年5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28日在梁平县X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婚前生有两个子女(女儿杨某,生于X年X月X日,儿子杨某,生于X年X月X日),被告系初婚,男到女家落户,但户籍至今未迁至原告处。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2005年原、被告还对原居住的住房进行了改建和新建。只是近一段时期,原、被告因家庭经济开支方面发生过纠纷。原告于2011年12月13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举示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登记簿以及证人杨某、游XX当庭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共同将两个子女抚养成人,只是近期原、被告因家庭经济开支发生过纠纷,但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邝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邝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XX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