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4月1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牛某某,河南大鑫(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姚某某,河南大鑫(略)事务所(略)。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x、法定代理人季xx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兴威、张燕,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牛某某、姚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洛阳市久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张宗良、杨鸿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1时40分许,被告人万某某驾驶豫x重型厢式货车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与塔山路交叉口处时与季xx驾驶助力两轮摩托车沿塔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该处时相撞,致季x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万某某驾车逃逸。2010年6月15日,被告人万某某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2010年6月18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在公安机关支付被害人季xx的家属x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万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洛阳市久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害人季建华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不包含之前已支付的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鉴定文书、到案经过、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以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晨昊
审判员张焱南
审判员焦焕利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