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行。
负责人刘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
委托代理人谢某。
被告陈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贺某,女,成年,汉族。
被告张某丁,女,成年,汉族。
被告胡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中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行(以下简称中某武陟支行)与被告陈某、贺某、张某丁、胡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丙、谢某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6月27日与被告陈某签订了2003年武个住第X号《中某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48个月,即2003年6月27日至2032年6月27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分348期,每月20日本息等额还款,贷款从合同签发之日起计收利息,当时月利率为3.78‰,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将按罚息利率对逾期贷款本息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原告于2003年6月27日按约向被告陈某发放了贷款x元。同时,中某银行武陟支行职工张某丁、胡某作为担保。被告逾期后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贺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92元,截止2011年9月28日利息1654.10元、罚息70.07元,共计x.09元,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付;2、被告张某丁、胡某对上述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贺某、张某丁、胡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某向原告贷款5万元,并约定被告有提前清偿条款的事实,被告胡某、张某丁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2、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发放贷款的事实。3、逾期未还款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陈某逾期还款,符合提前全部归还本息的合同约定。4、中某银行武陟支行提前还款函一份;证明原告通知四被告提前还款的事实。6、邮政特快专递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通知四被告还款的事实。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从2003年6月27日起至2032年6月27日,月利率为3.7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期共计348期,每月20日还款,每月应偿还的本息额为258.56元。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中某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对逾期贷款计收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张某丁、胡某作为保证人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上签名,为被告陈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提起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起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在《提起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2003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陈某发放贷款x元。截止2011年9月28日被告陈某仅归还借款本金6637.08元,并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下余借款本金x.92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中某武陟支行与被告陈某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某丁、胡某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陈某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陈某发放了贷款,被告陈某也应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陈某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陈某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并承担罚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丁、胡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陈某追偿。原告主张某丁告贺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行借款本金x.92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行借款利息1654.10元,罚息70.07元。并从2011年9月29日起,以x.02元按中某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张某丁、胡某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某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娟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丁娟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某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某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