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乙,男,1975年8月15日,回族。
原告丁某丙,女,1979年8月17日,回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杜某某,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乙、丁某丙与被告张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乙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张某丁、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1日7时40分许,买沙沙驾驶“飞科”牌电动自行车沿迎宾路由北向南行至北官庄村路口时,与由北向西转弯的廉凯驾驶的豫x号“欧曼”货车相撞,致使买沙沙、丁某涵当场死亡,丁某受伤。发生事故后,车主张某丁某极赔付x万元给二原告并同意将自己在人民保险公司所投的第三人强制险赔付11万元赔给二原告,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丁某付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慰问金x万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支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所有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支公司承担。
被告张某丁某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意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该赔付。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1、司机没有驾驶执照,保险公司仅垫付抢救费且具体数额待质证后确定;2、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的事实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的赔偿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有:1、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支公司的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丁某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保险赔付限额为x元;3、丁某乙、丁某丙户口本一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
被告张某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过质证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庭审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1日7时40分许,买沙沙骑一辆“飞科”牌电动自行车载丁某涵、丁某沿焦作市X路由北向南行至武陟县X村路口时,与廉凯驾驶的豫x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电动车损坏,买沙沙和丁某涵当场死亡,丁某受伤。报案后,武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廉凯负事故全部责任,买沙沙、丁某涵和丁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丁某乙、丁某丙分别是丁某涵的父亲、母亲,均系农村居民。丁某涵姊妹两个。原告认可被告张某丁某支付x元。
另查明豫x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被告张某丁,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丁某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丁某涵因本次事故致其死亡,其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获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费用依法计算为死亡赔偿金x.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元,丧某x.5元。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共计x.3元,扣除被告张某丁某支付的x元,为x.3元。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是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本案被告张某丁某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虽然其司机无证驾驶,但其仅违反的是法律禁止性规定,不能免除保险人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乙、丁某丙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某、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全
代审判员张某丁某
人民陪审员乔利平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时振飞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一、(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某和死亡赔偿金。
二、有关数字计算:
1、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x.6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丁某乙3382.21元/年×20年÷2=x.1元,丁某丙3382.21元/年×20年÷2=x.1元。
2、丧某:
丧某x元/年÷12×6=x.5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
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