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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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张健

被告人刘某,又名刘X。

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9月1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于2011年9月1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带回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马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坤出某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健,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3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沿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x+470M(新安县X村路段)处时,驶入路左,与路北边停放的李××的豫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及路边人员江×、王某×、王某某、马某甲等四人相撞,造成江×、王某×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马某甲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弃车逃逸。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某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刘某于2011年9月10日向夏邑县X乡派出某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某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受害人马某甲、李××的陈述,证人王某×、魏××等人的证言,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被害人伤情介绍,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刘某的投案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诉称:2009年8月3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车行驶到新安县X村路段处时,驶入路左,与王某某、马某甲等四人相撞,造成王某某、马某甲受伤、其余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某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人王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新安县中医院、新安县磁涧卫生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23元;原告人马某甲受伤后在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74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刘某赔偿王某某的医疗费x.2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23元;赔偿马某乙医疗费2740元、误工费1267.3元、护理费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488.3元。

被告人刘某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自己报了警,不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该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但现在家里没有钱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沿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x+470M(新安县X村路段)处时,驶入路左,与路北边停放的李××的豫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及路边人员江×、王某×、王某某、马某甲等四人相撞,造成江×、王某×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马某甲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弃车逃逸。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某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即被送往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元,于2009年8月30日出某,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某同日又转院至新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29.53元,于2009年9月1日出某,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某同日又转院至新安县磁涧卫生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396.7元,于2009年9月20日出某,住院期间2人陪护,医嘱建议休息1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即被送往新安县第二人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502元,于2009年8月17日出某,住院期间1人陪护,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江×、王某×的近亲属已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结束进入执行程序。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9月10日下午在其妻子的陪同下,到夏邑县公安局业庙派出某投案自首。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09年8月的一天下午四点多,我驾驶我自己的豫x小型货车,拉了一些杂物从义马某甲车回洛阳,走到新安县一个瓷厂门口时,从南边瓷厂出某一辆蓝色货车往西打转向拐弯,当时我车速每小时60公里左右,就急点刹车并往左打方向盘,由于下雨路滑没有刹住车,把路北边卖菜的人撞了,我赶紧下车看,见一个老头躺在车后边路上,地上好多血,我用手晃那老头没反应,我就赶紧打了120,后来周围的人越来越多,我怕挨打就丢下车离开了现场。回到洛阳后我打了110报警,当时也没有人找我,我就在洛阳、商丘等地拾破烂至今,后来我考虑到不投案没有出某,事不能了结,我就回家让我妻子陪我去投案自首了。

2、受害人马某乙陈述,主要内容:2009年8月3日下午,我和我丈夫王某某在八里瓷厂对面路边摆摊卖水果和菜,江×推卖卤肉的车子往路X路口进,我丈夫就过去帮忙推车,这时一辆白色货车不知咋回事由西向东跑到路北撞住江×、王某某和卖卤肉的车,又撞住我,最后撞在一辆机动三轮车上才停了下来,随即有人打电话报了警,120车到后就把我们受伤的人拉到县二院了。

3、受害人李××的陈述,主要内容:2009年8月3日下午,我开着三轮摩托车在八里瓷厂正对面路边准备卖水果,突然一声巨响,我就失去感觉了,等我醒来,我发现我附近躺了两个人,身上都有明显的外伤,,过了会儿120急救车来把伤者送到了医院。

4、证人王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09年8月3日下午,我在磁涧镇八里瓷厂对面的四方小吃店门口站着,看见一辆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往东行驶到瓷厂门口时突然改变方向冲向瓷厂对面的小菜市场,撞住三、四辆卖菜的小三轮车和三个人后才停了下来。我哥王某×当时在买菜,也被撞倒在地,救护车来了后我就跟着去医院了。

5、证人魏××的证言,魏××系死者王某×妻子,其证言主要内容与王某×基本一致。

6、证人闫××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证明被告人刘某在洛阳涧西区租住其房屋,2009年8月的一天,刘某回到住处后称自己开车撞住人了,到第二天就再也没有见过刘某。

7、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

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受害人江×系强大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王某×系强大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胸腹部损伤而死亡。

9、夏邑县公安局出某的自首、羁押证明。证明刘某于2011年9月10日下午在其妻子的陪同下到派出某投案自首,同日被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10、事故调查报告书及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弃车逃逸。

11、刘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诊断证明、出某、陪护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王某某住院治疗情况。

13、新安县城关明扬润滑油超市2009年5、6、7月工资表三份,证明王某某在该超市打工,每月平均工资1934元。

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诊断证明、出某、陪护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马某甲住院治疗情况。

15、刘某、马某甲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王某双、王某鹏的工资证明。证明王某双在洛阳闻洲瓷业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平均工资1160元;王某鹏在仁宝电脑工业(中国)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平均工资1776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刘某肇事后,虽拨打了电话报警,但之后擅自离开现场逃往外地两年之久,后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其行为是一种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刘某称自己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及不属于肇事后逃逸的辩解,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在其家人陪同下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对因其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依法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x.2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4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23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依法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结合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502元、误工费1332元、护理费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900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的请求未超出某律规定部分,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超出某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某刑期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23元。

三、被告人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35.3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马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邓鹏哲

审判员:赵某玲

审判员:吕书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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