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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29岁。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1年12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才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好利来蛋糕店内,趁被害人付账时,将被害人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175元抢走。后被害人报警,民警随即布控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南处将朱某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某陈述、辨认笔录、赃物赃款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朱某抢夺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75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王佳青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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