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女,1972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忠县X镇XX路XX号附X号10-3,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周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A,女,196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忠县X镇XX路XX号附X号4-1,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被告李B,男,196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忠县X镇XX路XX号附X号4-1,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杨XX,男,1961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忠县X镇XX路XX号附X号4-1,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被告梅李XX,女,1997年X月XX日出生,苗族,住万州区XX路二段XX号附X号X单元X-1,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法定代理人梅XX(系梅李XX之父),1969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万州区XX路二段XX号附X号X单元X-1,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李A(系梅李XX之姨妈),196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忠县X镇XX路XX号附X号4-1,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被告李C,男,1934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忠县X镇XX路XX号附X号5-1,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原告陈XX与被告李A、李B、梅李XX、李C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范敏独任审理,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李A、李C及被告李B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梅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李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被告李A、李B、梅李XX系被告李C的法定继承人。李C前妻王XX去世后,李C与其前述继承人达成赠与协议,将其原位于忠县X镇XX路X号附X号房屋赠与李A、李B、梅李XX,并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2008年6月12日,原告与李A、李B、梅XX达成一致意见,李A、李B、梅XX将该赠与房移民拆迁安置对应的忠县X镇XX路XX号附X号10-3房屋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李C也在该协议上签名。后原告依约支付了x元购房款,并已入住该房至今。根据协议约定,余款x元需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完结产权过户手续后再行支付,同时还约定违约金x元。但当原告要求被告对该房办理产权登记和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配合原告办理。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履行对忠县X镇XX路XX号附X号10-3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及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义务;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A、李B、梅李XX辩称,2008年6月12日,被告将位于忠县X镇XX路XX号附X号10-3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后,被告即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便入住该房至今。由于该房系移民安置房,无法确定办理产权证的具体时间,故在协议上未写明办证时间,双方约定“甲方(被告)负责协助乙方(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过户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即被告仅有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而被告自始至终都在协助原告办证。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要求原告支付尚欠的购房款x元,同意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李C辩称,对本案诉争之房无产权争议,因该房系移民安置房,办理产权手续很麻烦,但被告一直在积极协助原告办理,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也愿意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忠县X镇原XX路X号附X号房屋系被告李C与王XX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王XX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被告李A、李B、梅李XX、李C对其遗产分割时,李C与李A、李B、梅李XX达成赠与协议,将忠县X镇原XX路X号附X号房屋李C享有的份额赠与李A、李B、梅李XX,并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因该房属移民拆迁房,2008年1月3日被告与政府协商,被告需安置调换的房屋为忠县X镇XX路XX号、XX路XX号各一套。2008年6月12日,原告陈XX与李A、李B、梅XX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约定:李A、李B、梅XX将忠县X镇XX路XX号附X号10-3房屋转让给原告,总价款x元;原告于当日支付购房款x元,李A、李B、梅XX将房屋钥匙交与原告;待李A、李B、梅XX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原告付清余款x元;李A、李B、梅XX负责房屋的水、电、气进屋,并负责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过户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承担;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x元。李C作为在场人也在该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李A、李B、梅XX支付了购房款x元,李A、李B、梅XX也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便入住该房至今。嗣后,原、被告因过户费用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履行对忠县X镇XX路XX号附X号10-3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及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义务,并支付违约金x元。
审理中,李A、李B、梅XX要求原告支付尚欠的购房款x元,原告同意支付尚欠的购房款,但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收据》、《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提供的《房屋氖权证》、《房屋产权转让协议》、《补偿安置协议书》《公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A、李B、梅XX出卖给原告的房屋系其接受赠与的房屋,且李C对该房屋产权无争议,原告与李A、李B、梅XX签约后,双方即按约定支付了房款和交付了房屋,仅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和支付余款x元,故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按协议约定,李A、李B、梅XX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现李A、李B、梅XX也同意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故本院予以确认。李C对本案所涉房屋的产权无争议,也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故本院亦予以确认。按约定,原告应支付尚欠的购房款x元,现原告也同意在被告协助办证后予以支付,故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办理忠县X镇XX路XX号附X号10-3房屋的产权登记,因该项请求不属于双方所签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故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A、李B、梅李XX、李C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陈XX办理位于忠县X镇XX路XX号附X号10-3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
二、原告陈XX于被告李A、李B、梅李XX、李C协助办理该房产权变更登记后支付尚欠被告李A、李B、梅李XX购房款x元。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XX负担20元,被告李A、李B、梅李XX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范敏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易小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