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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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又名黄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4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8日经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5月19日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思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玉清、侯五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某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卫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月14日,因为罗某桥(另案处理)曾和罗某打牌赌博时输了钱,怀疑罗某出老千,想要罗某退钱一事,罗某桥、谭金华(另案处理)和被告人黄某预谋将罗某骗出来,逼罗某退钱。2008年1月14日下午,黄某以带被害人崔某某、罗某到桂阳买车为由,将崔某某、罗某从郴州骗到桂阳县X乡,而谭金华伙同他人先在东城乡X村路段等候,当黄某将崔某某、罗某带到东城乡X村凉亭坳处与谭金华等人会合后,就以打牌赌博的事情为由,殴打、持刀威胁崔某某、罗某,抢走罗某手机一台,现金几百元,从崔某某身上抢得现金1000元,手机一台,价值1050元,银行卡一张,并逼迫崔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被告人黄某等人连夜从银行卡中取走现金7万元。

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银行卡明细账及票据、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与他人共同商议、为主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抢劫数额为7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是对罪名定性有异议,辩称自己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4日,因为罗某桥(另案处理)曾和罗某打牌赌博时输了钱,怀疑罗某出老千,想要罗某退钱一事,罗某桥、谭金华(另案处理)和被告人黄某预谋将罗某骗出来,逼罗某退钱。2008年1月14日下午,黄某以带被害人崔某某、罗某到桂阳买车为由,将崔某某、罗某从郴州骗到桂阳县X乡,而谭金华伙同他人先在东城乡X村路段等候,当黄某将崔某某、罗某带到东城乡X村凉亭坳处与谭金华等人会合后,就以打牌赌博的事情为由,殴打、持刀威胁崔某某、罗某,抢走罗某手机一台,现金几百元,从崔某某身上抢得现金1000元,手机一台,价值1050元,银行卡一张,并逼迫崔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被告人黄某等人连夜从银行卡中取走现金7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黄某军的名字是其弟弟的,他也使用过。在被告人被抓获的时候,从其身上搜到的黄某军的身份证,是被告人黄某拿其弟弟的户口本到永兴公安局办理的,照相时候采的是黄某的相片,姓名和其他信息都使用的是其弟弟黄某军的。

黄某曾听谭金华讲,一个叫罗某某人在和罗某桥打牌时,和别人合伙采用出老千的形式,导致罗某桥输了6万元钱。罗某桥就要谭金华找人帮他去找罗某退钱。但是,这些人打牌的具体情况,黄某并不清楚。后来,谭金华就找到他、“黑子”、“矮子”等人帮忙。2008年元月的一天,根据谭金华、罗某桥的安排,他与罗某联系,告诉罗某在桂阳县X乡有一台本田车要卖,罗某就叫上崔某某一起,在郴州天湖与黄某会合上后,几人一起来到东城。在这之前,谭金华早已带“黑子”、“矮子”在东城往花麦村X路上等。下午5、6点钟,黄某和崔某某、罗某坐的士车到了东城,在开往花麦村X路上一上坡处,看到谭金华带人在那里等。黄某三人到后,谭金华要他们下车,转坐上一台面的车,要他们把从郴州坐来的车停下。黄某就与崔某某、罗某、“黑子”、“矮子”及三个黄某不认识的人坐面的车往花麦2村驶去。在路边一个亭子那里,车子停了下来。而谭金华在他们换车的地方开着一台轿车就走了,说是在桂阳等黄某他们6人。黄某、“黑子”、“矮子”及三个黄某不认识的人共6个人就看住崔某某、罗某不准离开车子,还问罗某与罗某桥的事情怎么办,是否愿意退钱。罗某讲愿意退,并拿黄某的手机和罗某桥通了话,在电话中答应退给罗某桥6万元。因罗某当时没带钱,罗某就向崔某某借。崔某某身上有银行卡,黄某他们6人就要崔某某说出密码,后来黄某和一个穿黑衣的人就一起坐摩托车到马田农行营业部取钱了。在取款机上黄某取了1万元的现金,然后他一个人又到永兴县城的银行取了1万元、从崔某某的卡上转了5万元,其中有4万转到黄某自己在建行的卡上,还转了一万到谭金华的卡上。黄某并不知道这张卡的户名是谁,只知道这是一个建行的卡。然后,黄某打电话给了罗某桥,告诉罗某桥钱已经到手了。转到黄某自己卡上的5万元,当天晚上他在另外一个银行先取了2万2千元,然后第二天他到郴州建行一个支行取了1万8千元,当天晚上他还打了辆的士车到高亭给了送他去马田的那个人2万1千元劳务费,后来他就打的回永兴了。在永兴上京珠高速的入口附近,谭金华接上他,他们便一起回了郴州。东城那边的情况他就不清楚了。其他的钱他都给了谭金华,他自己得了8千元。

黄某还证实,在面的车上的那3人中,有2人打了罗某几巴掌。他不知道是谁抢了崔某某、罗某某手机和现金。那三人骑的摩托车上带有砍刀。

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1月14日下午4、5点,罗某喊他去桂阳看车。他便和周敏、罗某三人一起,由周敏开他的车到天湖酒店接了罗某某一个朋友一起去桂阳。在桂阳县X乡X路上,罗某某那个朋友要他和罗某跟着自己换乘了一台面的,那人不让周敏跟去,他便和罗某、那人一起上了面的。车上还有另外3、4个人,他都不认识。在一个亭子边,车子停了下来,车上的其他人将罗某拖下去,用砍刀去砍罗某。有一人把他也拖下去,要他不要管。这些人还把他的手机和皮包抢走了,他还听到这些人说要罗某赔2万多元。崔某某这时候才知道原来是罗某打牌时,赢了某个人的钱,现在对方将罗某骗到东城来搞钱。这些人边和罗某谈,边推打罗某。因罗某当时身上没有钱,便说打欠条给这些人,这些人也不肯。这些人要罗某向他借,但是他身上也没那么多钱。这些人看见了他包里有银行卡,就威胁罗某,罗某就只好向他借。这些人就用砍刀架在他脖子上,他只好答应了,但要和这些人一起去取钱。这些人不准他去,还威胁说这里是三不管的地方,砍死他和罗某也没人管。这些人要他说出密码取钱。他只好说出密码。那个从郴州和他们一起来的人便拿了他的银行卡,与另外一个人骑摩托车去取钱了。直到晚上11点多钟这些人将他和罗某放走,事后他打电话到银行挂失,才得知银行卡内被取走了7万元。

崔某某证实,自己并不认识这些人,是后来罗某告诉他,从郴州带他们到桂阳来的人叫黄某,永兴人,也是后来从他卡上转了5万元的人。他被这些人打了一拳,被抢的手机是前一天才花了1050元买的一台金立手机,包里还有现金1000元左右也被抢了。他的皮包是夹在腋下的,被这些人抢了,钱也被拿走了,放在口袋里的手机也被这些人掏走了。因为这些人拿了刀,他不敢去夺。罗某某一台手机和几百元现金也被拿走了。

崔某某还证实,当天他银行卡里除了被转账5万元,还被取走了2万元的现金。因为当时他看见罗某被对方很凶的对待,他怕罗某出事,便想帮罗某一把。这些人又用刀架在他脖子上,要他说出密码取钱,他就说出了密码。这些人也保证了只取2万元。因此从他卡里面取出2万元现金,是经过他同意的。

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1月14日下午3点钟,黄某军打电话约他去桂阳买车。因为崔某某之前告诉他想买车,他便和崔某某、周敏一起开车到天湖酒店接了黄某军。黄某军要他们到桂阳看车,他们便来到桂阳东城。下午6点,黄某军叫他们停下,然后打了个电话,就来了一台面的。车上有四名男子,黄某军要他和崔某某上了面的,让周敏在路边等他们。面的拉着他们到公路边的一个亭子边停下,那亭子旁有5、6个男子,车上的几个人把他拖下车,黄某军对亭子旁的这些人说就是他。然后其中一人就用刀朝他头上砍了一刀,然后又把他拖到车上。在车上黄某军打电话说,罗某板,人搞到了。他就想到应该是罗某桥。然后,黄某军把电话给了他,罗某桥就说他打牌时出老千,让罗某桥输了3万多元钱,要他赔。罗某就说不关自己的事情,他只赢了几千元。这时旁边的人就用刀架在他的脖子上,罗某桥要他赔自己x元,他没办法,只好答应了。黄某军要他赔2万,他不肯,那些人就又用刀架在他脖子上,他只好答应。后来他和崔某某的钱和手机也被这些人搜走,他就向崔某某借钱。崔某某就把存折和密码告诉这些人,这些人说只取2万。到了晚上11点,这些人开车把他和崔某某带到东城圩外的公路边就让他们二人下了车,后来他到郴州已经是凌晨2点多了,然后他和崔某某就去报警了。

罗某还证实,这些人中有5人拿了刀。他被搜走了700元现金和一台手机。崔某某的银行卡上被取走了7万多元,钱是黄某军去取的,这个黄某军是永兴人,手机号码是(略),小灵通号码是(略)。

被害人崔某某、罗某某辨认笔录证实,二人均辨认出被告人黄某就是在桂阳县东城抢劫他们财物的人。

崔某某银行卡明细账证实,2008年1月14日,在永兴县农行马田营业部ATM机上从这张卡中取出现金2万元;从这张卡中分别转账5万元,包括在永兴县X路分理处通过ATM机转账到黄某帐上4万元、到谭姣英帐上1万元。

购买手机票据证实,崔某某2008年1月14日在顺风通讯购买了价格为1050元的金立手机一部。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崔某某、罗某被抢劫的现场的方位及周边环境情况。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的基本情况。

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被抓获的经过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与他人共同商议、为主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提出的自己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以罗某桥与罗某打牌输了钱要罗某退回2万元为起因,对被害人罗某、崔某某采取骗出、暴力胁迫的方式劫取被害人财物。在作案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等人从被害人崔某某身上抢得1000元现金、价值1050元的手机一台、银行卡一张,并逼迫崔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连夜从银行卡中取走现金7万元。黄某等人使用暴力威胁的手段非法占有罗某财物的数额远远超过罗某桥所要求的2万元,黄某从中还获取了八千元的非法所得,被告人黄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采取了胁迫他人的方式,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黄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黄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25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黄某等人犯罪所得赃款七万一千元及赃物手机一台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思俊

审判员廖玉清

审判员侯五英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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