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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陈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26岁。

被告人陈某,女,25岁。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11月9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8日4时许,被告人徐某、陈某预谋后,到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的“XX足疗店”,由陈某在楼下接应,徐某先后两次进店,将店内房间墙壁上的两台清华同方液晶电视盗走。经鉴定,涉案赃物共价值人民币32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将赃物主动退还被害人。

2011年10月27日16时许,徐某和陈某到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赵某、丁XX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陈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徐某、陈某系自首的公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徐某、陈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公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徐某、陈某盗窃物品价值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徐某、陈某案发后主动退回赃物,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陈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社区同意对其进行帮教,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徐某、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伟娜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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