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曾用名霞),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X、张某乙仙),女,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崔某、张某乙伙同他人在睢阳区X路中段一卖假发的摊点处,从被害人翟XX随身的斜挎包内盗窃一个钱包,内有现金71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2张,被告人崔某、张某乙被现场抓获,被盗赃款赃物返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翟X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等及其他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笫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丽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乙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