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与被告江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迪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5月23日、2011年6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被告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要诉被告支付装修木工人工费尾款3000.00元、支付因追收该款的误工费和交通费800.00元。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经被告的朋友介绍,叫原告给被告装修住房的木工活,按市场价计算。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带领木工师傅开始施工,于2010年4月完工。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到被告处进行了结算,共计4200.00元,除已支付部分现金后,余3000.00元未付,并写下欠3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造成原告追收损失。为未付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江某辩称,被告装修房屋属实。但整个装修是请的丁某负责。材料是被告自己购买,原告是丁某叫来的,结算是与丁某结算,全部装修款是付给丁某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某坐落在重庆市X村X号19-X号私人住宅需要装修。被告江某找到装修工丁某,并将该装修包给了丁某负责装修。装修时间大约从2010年2月至同年6月结束。在装修过程中,丁某一朋友介绍原告熊某与丁某相识后,便到被告江某处做木工。原告熊某称,2010年5月8日经结算,被告江某装修费计4200.00元,除已支付部分外,尚欠3000.00元未付,并在结算单上签字。但庭审过程中,原告熊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欠款3000.00元是与原告江某进行的结算。被告江某对该结算不认可,以及在司法鉴定中,被告江某拒绝书写鉴定送检材料,其理由是欠3000.00元字样与其无关。另,丁某整个装修费,被告江某已支付给了丁某,原告熊某的装修款3000.00元,被告江某亦支付给了丁某。现原告熊某要求被告江某给付装修款3000.00元以及支付追收该款的误工损失费800.00元,被告江某提出,房屋装修工程是包给丁某的,整个装修款已全部付给了丁某,不同意给付。审理中,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原告熊某为证明其所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木工工资单价结算,证明欠款3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江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开庭审理中,在法庭主持下,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所发表的质证意见是:被告不认可原告出具的证据证明的事实。
本案争执焦点:对原告熊某的诉讼请求是否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庭审笔录为佐证,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
被告江某找到装修工丁某为其私房进行装修,并将该装修包给了丁某负责。装修时间大约从2010年2月至同年6月结束。在装修过程中,原告熊某经人介绍与丁某相识后,便到被告江某处做木工活完毕后,被告江某将原告熊某的做工工资尾款3000.00元支付给了负责装修房屋工程的丁某,被告江某支付工钱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熊某要求被告江某支付工程尾款3000.00元及其他损失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房屋工程装修款,应当由被告江某支付的证据证明。对此,本院对原告熊某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熊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述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陈迪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