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49岁。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2年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乙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的饭店担任厨师,并与同事居住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南50米凤凰路小区X单元X楼X号。2011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回到该住处后,趁同屋的被害人李某丙、朱某、张某丁等人熟睡之际,将李某丙的摩托罗拉牌x型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和350元人民币、朱某的诺基亚牌x型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及900元人民币、张某丁的仿摩托罗拉牌7168型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及赃款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证人李某丙证言、被害人李某丙、朱某、张某丁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危害,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刘瑞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Ο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