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X”,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1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8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梁X(X年X月X日出生)、梁某(X年X月X日出生)在本村黄某X家盗窃现金900元。
2011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梁X、梁某(X年X月X日出生)在本村郭XX家盗窃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的价值为294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黄某X、郭XX的陈述;证人梁某、胡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被盗证明、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保潼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双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