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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胡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市创置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胡某,男。

委托代理人郁有明,广东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凯君,广东韶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创置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系该公司董事长,男。

委托代理人何学文,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胡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市创置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某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0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LED亮化工程合同》约定,原告给湖南省汝城县广播电视局办公楼实施亮化,美化。被告付款x元。不久,双方又达成一口头协议约定,给广电局增设点光源,广电标志,价款为8000元。其后,原告便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并经汝城广电局验收,确认工程合格。但被告从广电局收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相应价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以上两笔亮化工程款,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拒不付款。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1、本诉原告的本诉请求缺乏依据,依法应予驳回,2011年5月23日本诉被告与本诉原告签订《汝城广电LED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后,本诉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所用的材料不合格,且工程未按期完工。且本诉原告拒绝返工维修,依据合同约定及合同法规定,本诉被告有权拒绝本诉原告的付款要求,本诉被告根本未与本诉原告达成价款为8000元的给广电局增设点光源、广电标志的口头协议,本诉原告也根本未增加完成这种工程,不存在由本诉被告另支付8000元工程款的情况。2、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反诉被告所完成的工程经汝城县广电局检验不合格,且未指导操作使用,被要求返工维修,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返工维修,但反诉被告拒绝返工维修,反诉原告只好另找汝城县鼎盛广告部完成返工维修义务,造成反诉原告损失x元,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反诉被告应赔偿反诉原告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某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权利、义务;

3、相片一组,拟证明原告已完成了合同义务;

4、手机短信内容,拟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

5、被告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3600元;

6、收据四份,拟证明被告实际欠款8600元,有一张是被告伪造。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及反诉请求,提某以下证据:

7、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新签合同内容明确;

8、收据四张,拟证明被告付款x元;

9、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没有按期完工,使用材料不合格,业主要求返工维修;

10、维修工程合同和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所完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维修所花费x元。

11、原告起诉状,法院撤诉裁定书和被告承诺书。拟证明2011年8月1日原告起诉被告工程款x元,保修期为2010年8月25日。

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质证如下: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无拍摄时间,不认可;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证据5认可,证据6认可。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7认可;对证据8其中6月11日的收据有异议,系伪造,其他无异议;对证据9不认可;对证据10不认可;对证据11认可,欠款3600元只是被告单方面的意思。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原告所举证据1、2、3、5、6,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4来源不符合合法性,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7、8、9、11具有证据效力,证据10的维修合同具有证据效力,证据10的收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汝城广电LED亮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期十一天,工程款x元,分三次付款,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结清。免费保修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全部工程,被告尚欠工程款3600元未付,工程完工后,因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被告请汝城县鼎盛广告公司维修,共用去费用2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汝城广电LED亮化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未按合同规定付清工程款项,是违约行为,原告未按合同规定履行维修义务,也构成违约行为,原、被告都违反合同规定,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应承担保修义务,赔偿被告的维修损失,被告应履行给价工程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x元,其中合同外增加的8000元工程款无证据证实,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可;另外5000元工程款,被告已提某原告收款收据,原告称未收,系被告伪造的证据,但原告申请笔迹鉴定后,又自动撤回申请,也无其他证据否认该收据,故本院对原告该5000元的请求不予认可,被告实应付给原告工程款3600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维修损失x元,经查证不实,不予支持,实际被告维修损失认定为250元,因被告有明确的维修合同,合同内容确定维修项目及损失为250元,其余维修损失,被告所举收据与维修合同存在矛盾,不足以证实其250元以外的损失,本院对被告损失在250元以外部分不予认定。原告应承担被告的维修损失250元。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市创置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胡某工程款36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请求;

三、由原告(反诉被告)胡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市创置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因维修工程造成的损失2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市创置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一、三项给付内容相抵后,由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市创置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胡某3350元。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215元,反诉费46元,合计261元,由原告承担61元,由被告承担2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某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某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袁思娟

附:汝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户

账号18-(略)

开户行:农行汝城县X路支行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原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

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

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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